(2015)黔高刑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永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202号罪犯刘永海,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永海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永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3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礼贵审 判 员 李江南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