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尹建华与刘孙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华,刘孙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尹建华,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刘孙勇,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建华与被告刘孙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尹建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建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力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建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尹建华负担。审判员 卿笃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