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路天与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路天,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874号原告谢路天,男,196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刚,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法定代表人郑明存,主任。委托代理人涂灿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法定代表人孙志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法定代表人孙永忠,社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路天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花洞中心)、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车营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路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被告石花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涂灿生,被告南车营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路天诉称:原告2002年9月21日因工负伤,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第654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工伤问题进行了处理。该裁决书已经认定:谢路天可以参照享受因工负伤的相关待遇。谢路天医疗期满后,石花洞未安排其上班,谢路天应享受生活费待遇,并裁决“石花洞与谢路天继续保持原劳动关系”。由于各种原因,石花洞管委会于2009年分解为石花洞中心和南车营村委会、南车营经济联合社(后改名为:经济合作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后,与石花洞管委会的承继主体均不再存续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谢路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7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1.25元。被告石花洞中心辩称:该给的钱都已经给过了,不同意谢路天的诉讼请求。被告南车营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与石花洞中心相同。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4日,经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管理处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以下简称南车营村)合并,成立房山区石花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花洞管委会),石花洞管委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享受正处级待遇,党组织隶属于区建工委,行政隶属于旅游局,内部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党委、行政、生产经营等职能部门。“村洞合并”后,石花洞管委会每年为南车营村村民安排一定的劳动力,谢路天系该村村民。2002年9月21日,谢路天在石花洞管委会村政科组织的水塔工程施工中眼睛受伤,后被送往中国核工业北京四〇一医院治疗,200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费用由石花洞管委会负担。2003年3月6日,石花洞管委会委托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谢路天进行伤残鉴定。2003年6月4日,谢路天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后谢路天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石花洞管委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其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工伤津贴、2003年2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31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2003年11月4日,房山区仲裁委以京房劳仲字(2002)第654号裁决书裁决:1、石花洞管委会支付谢路天工伤津贴3960元;2、石花洞管委会支付谢路天生活费1460元;3、石花洞管委会支付谢路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元;4、石花洞管委会与谢路天继续保持劳动关系;5、驳回谢路天其他申请请求。谢路天自2002年9月21日受伤后,未再为石花洞管委会提供劳动,但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石花洞管委会多次以借款方式支付谢路天生活费,共计支付13500元。2004年1月30日,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又作出决定,恢复南车营村行政村建制,建立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级经济组织,隶属河北镇属地管理;对石花洞管委会职能进行调整,不再承担南车营村行政事务的职责;对于石花洞管委会与南车营村之间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问题以及“村洞合并”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等。2008年10月,石花洞管委会、中共河北镇委员会、河北镇人民政府出台《南车营与石花洞历史遗留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载明“石花洞管委会从2009年开始,在石花洞经营中以门票收入的18%作为资源使用费用支付给南车营村,每月预支10万元,年终结清,并保证每年最少不低于100万元。”该方案附件《关于解决南车营村与石花洞历史遗留有关问题人员安置补贴补助的办法》载明“工伤致残人员的安置补助,根据具体问题另行协商解决。为保证上述措施的持续实行,要在镇政府指导下建立专门账户,设立专项基金,具体方法是由石花洞管委会于2008年一次性向基金注入200万元,村经联社从每年石花洞支付的资源补偿费中按6%提取专项,直接划入基金专项账户,按照村账款双托管制度,在镇政府监管下落实好无保险老人的每月补助和工伤致残人员的补助。”2009年3月20日,石花洞管委会向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支付保障基金100万元。南车营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认可2009年后,石花洞管委会(现更名为石花洞中心)每年支付其资源补偿费100万元,但陈述其并未按6%提取专项基金,石花洞管委会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的100万元保障基金和每年支付的100万元资源补偿费,其全部用于给村里无保险的老人发放补助和给在村里工作的人员发放工资。2009年1月21日,南车营村全体村民代表对“村洞分开”协议书实行表决,代表人数37人,实到会29人,赞成26人,不同意3人。2009年1月22日,石花洞管委会与南车营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经济合作社)达成“村洞分开”协议,该协议载明“南车营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9日组织全体村民就‘村洞分开’的方案进行了全体村民投票表决,户口在本村的村民864人参加投票,赞成此方案的687人,占全体村民的79.5%,此方案获得多数票通过。”该协议就“村洞合一”期间的土地占用、土地占用补偿、资产处置、“村洞分开”后的人员管理、利润分配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明确约定“村洞分开”以后,南车营村村民全部归南车营村委会管理,石花洞管委会不再承担对南车营村的管理。之后石花洞管委会更名为石花洞中心。2009年1月,谢路天按其于“村洞合一”期间在石花洞管委会下属班组的工作年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其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截止至2008年10月19日。2009年9月8日,石花洞中心成立。2011年,谢路天曾以石花洞旅游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2002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工资补偿和未保持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报销医疗费用、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房山区仲裁委以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1766号裁决书驳回了谢路天的申请请求。谢路天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8880号民事判决:驳回谢路天的诉讼请求。谢路天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月22日“村洞分开”后,石花洞管委会不再承担对南车营村的管理,南车营村村民全部归南车营村委会管理,谢路天亦按其在“村洞合并”期间的工作年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鉴于政府行为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谢路天与石花洞管委会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09年1月22日解除;而石花洞旅游中心成立于2009年9月,谢路天并未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谢路天要求确认其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5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7日,谢路天就工伤问题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区仲裁委以“超时效、超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谢路天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111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路天二〇〇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活费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谢路天的其他诉讼请求。”谢路天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0日,谢路天再次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即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谢路天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房民初字111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确认,谢路天与石花洞管委会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9年1月22日解除。谢路天在石花洞管委会工作期间受伤,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石花洞管委会应支付谢路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根据房山区相关文件决定,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体制进行了调整,恢复南车营行政村建制,且于2009年1月,石花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与南车营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村洞分开”协议书,就“村洞合并”期间的土地、资产、资金、人员管理等分开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另根据相关政府文件,“村洞合并”期间工伤致残人员的安置补助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并在镇政府指导下建立专门基金账户,由石花洞管委会、南车营村经联社向基金专项账户注资,在镇政府监管下落实好工伤致残人员的补助。因石花洞中心系石花洞管委会更名而来,故关于谢路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责任,应由石花洞中心、南车营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对于谢路天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国务院修订前的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路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谢路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牛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