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金燕春、郭翠连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金燕春,郭翠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金初字第24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李晖,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琚高翔,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陶瓷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曾新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松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曾新华,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曾新生,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李延萍,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金燕春,男,1958年4月5日出生。被告郭翠连,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因与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陶瓷公司)、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金燕春、郭翠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琚高翔、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金燕春、郭翠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诉称:被告华都陶瓷公司在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2笔,分别为14000000元、75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共计欠息502410.53元。华都陶瓷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因经营不善停产,经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多次催收本金、利息,该企业已无力偿还,为确保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华都陶瓷公司偿还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02410.53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共502410.53元,以后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依法确认对被告华都陶瓷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华都陶瓷公司以抵押资产清偿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债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撤回对被告华都陶瓷公司的起诉,并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对华都陶瓷公司在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502410.53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共502410.53元,以后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1月16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华都陶瓷公司分两笔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第一笔14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率是11.001‰,现余额12500000元,第二笔贷款7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率是10.002‰。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1月16日贷款借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向华都陶瓷公司发放上述贷款。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1月16日入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1月16日分别将两笔款项转入华都陶瓷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第四组证据: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个人保证合同七份。证明上述六被告为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两年,同时六被告均承诺放弃物的优先偿还抗辩权。第五组证据:利息清单两份。证明两笔欠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方式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前身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都陶瓷公司签订2013年公贷字第0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华都陶瓷公司)向乙方(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1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11.00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息,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5.5005‱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2013年公贷字第0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债务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计算,保证人放弃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2013年10月1日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华都陶瓷公司合同上约定的账号5007909400020发放贷款14000000元,同时,华都陶瓷公司向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出具贷款借据一份。2014年1月16日华都陶瓷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下欠125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1月16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华都陶瓷公司签订2014年公贷字第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华都陶瓷公司)向乙方(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7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00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息,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5.00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月15日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2014年公贷字第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债务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计算,保证人放弃要求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华都陶瓷公司合同上约定的账号5007909400020发放贷款7500000元,同时,华都陶瓷公司向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出具贷款借据一份。期间,华都陶瓷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因华都陶瓷公司在贷款期限内逾期未还利息,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并要求支付拖欠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分别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华都陶瓷公司在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放弃要求华都陶瓷公司物的担保优先偿还的抗辩权。故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应承担连带偿还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对于2013年10月1日的14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都陶瓷公司已偿还1500000元,下欠125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001‰计算。2014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日5.50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2014年1月16日的7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虽华都陶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义务,但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未向华都陶瓷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华都陶瓷公司未支付利息,该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002‰计算应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日5.0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故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请求两笔借款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请求保证人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本金12500000元及利息(以1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期间按照月息11.001‰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日5.5005‱计算);二、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期间按照月息10.002‰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日5.001‱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310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负担766元,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李延萍、郭翠连、金燕春负担148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司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