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杜某的代理人李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经济(生活)帮助1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应给原告的经济帮助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无理拒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给付。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只有欠账,当时被告不懂生活帮助费的给付条件多少,总认为夫妻一场,原告要多少就应给多少。事实上被告实在无力给付原告这么多的生活帮助费,当初的承诺现在只能反悔。第二,原被告当初离婚时,原告没有以被告应当给付10万元的经济帮助作为离婚的主要条件,而是自愿与被告离婚,说明当时为了离婚,给钱也离婚不给钱也离婚,给与不给由被告自己决定。第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协议离婚至今近三年,远远超过两年的期限。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没有印象,经回顾从没有这么应允过,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因为原告知道被告只有债务没有现金给付。综上,被告认为当初的承诺,是在没有共同财产和经济基础的条件下做出的虚假承诺,自订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目前被告的经济条件太差,欠账太多,实在无力支付,只有反悔当初的承诺,请原告理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于2012年6月1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无其它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男方给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拾万元整。”后因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5年4月20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经济帮助金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经夫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并经国家民政部门确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文书,夫妻双方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经郯城县民政局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其内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杜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为原件,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杜某向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被告杜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至今近三年,远远超过两年的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杜某立即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经济帮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