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社田与单健飞、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社田,单健飞,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徐社田,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秦集镇大徐村村支部书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健飞,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杰,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徐社田诉被告单健飞、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社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勇,被告单健飞的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徐社田诉称:单健飞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徐社田借款,2012年9月20日向徐社田借现金1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彭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单健飞与彭杰于2012年10月23日再次向徐社田借现金9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单健飞与彭杰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单健飞与彭杰至今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徐社田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单健飞与彭杰共同偿还徐社田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单健飞辩称:1、对于单健飞两次向徐社田借款属实,也都是现金支付,只是对两次借款数额有异议,单健飞两次没有拿到这么多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单健飞愿意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与徐社田调解;2、徐社田的诉讼已过规定时效,所以不应受法院保护。彭杰辩称:彭杰与徐社田、单健飞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单健飞找彭杰向徐社田借款100000元,是现金交付。一个月后,单健飞与彭杰共同向徐社田借款90000元,也是现金交付。因为是朋友,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数额属实。单健飞于2014年春节被公安局逮捕。借款190000元,单健飞与彭杰均未归还。期间徐社田一直向单健飞、彭杰电话索要借款。2015年春节前后,徐社田与彭杰一起去找单健飞要求偿还借款,单健飞认可借款事实,但表示现在无钱偿还。彭杰作为担保人愿意偿还徐社田借款。经审理查明:徐社田与单健飞、彭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单健飞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徐社田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向徐社田出具借条,彭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徐社田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一个月归还。借款人单健飞2012.9.20担保人彭杰。”2012年10月23日,单健飞与彭杰共同向徐社田借款90000元现金并共同向徐社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徐社田现金玖万元正¥90000.一个月归还。单健飞2012.10.23彭杰2012.10.23”。后单健飞与彭杰均未归还徐社田借款190000元。后徐社田一直向单健飞、彭杰索要借款,单健飞认可借款事实,但表示现在无钱偿还。徐社田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徐社田提交的身份证、2012年9月20日借条、2012年10月23日借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对彭杰的问话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20日单健飞出具给徐社田的借条确认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数额,并载明了还款期限,此系单健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也由借款在场人、担保人彭杰予以证实,单健飞应当按照还款期限约定归还借款。彭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对担保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单健飞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徐社田借款,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彭杰应对该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23日单健飞、彭杰共同出具给徐社田的借条确认了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数额,并载明了还款期限,此系单健飞、彭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单健飞、彭杰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单健飞、彭杰应当按照还款期限约定共同偿还徐社田借款90000元。单健飞辩称对两次向徐社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单健飞辩称徐社田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徐社田一直在向单健飞、彭杰索要借款,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社田借款100000元,被告彭杰对被告单健飞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单健飞、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社田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单健飞、彭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