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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汉族。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内蒙古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孟某A,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负担。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原、被告买房及为原告转正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欠孙兴业23.14万元、欠季晓东70000元、欠张赛12000元、欠李向文30000元、欠郝红梅100000元、欠郭亚辉190000元。被告的债权有刘万全42000元、孟庆柱35000元、胡凌波85000元、刘云鹏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高云军90000元、石景华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公积金23670.94元、楼房一处价值43万元(首付22万元)、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被告现患有糖尿病,无偿还外债能力,原告应予以偿还,并给付被告救助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日生育女孩孟某A,现年7周岁,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敖汉旗新惠镇黄金水岸楼房一处(协议价格46万元)、斯柯达轿车一辆(协议价格8万元)及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3670.97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权有刘万全4.2万元、孟庆柱3.5万元、胡凌波8.5万元、刘云鹏2万元、王铁军0.5万元、高云辉4万元;共同债务有郝红梅10万元、郭亚辉19万元、孙兴业23.14万元、季晓东7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1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原告主张车库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张赛12000元、欠李向文30000元、欠张宇10000元,被告不能证明上述欠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欠李某、李向、李勤等人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李某收取的债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所称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认可,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救助款的请求不符合救助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孟某A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孟某A满18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30日前给付;三、共同财产位于敖汉旗新惠镇黄金水岸的楼房归原告所有,斯柯达轿车归被告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19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万元;共同债务40.14万元,原、被告共同分担;住房公积金23670.97元,原告给付被告11835.49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