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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新平与陈耀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林新平,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孙庆洪,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彩,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新平与被告陈耀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平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并约定提货后1个月内付款的交易方式。此后的2012年3-8月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交易总金额为937500元。被告先后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煤款。但直到2012年底,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一再推脱,并经协商按被告要求变更为借条的形式。2014年3月8日,被告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逾期不归还,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本金的百分之五,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8日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2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止),暂先计算为7000元(以上述方式自2014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3、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耀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耀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归还需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并且承担追讨借款所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陈耀彩欠款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费用为85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耀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告送达给被告陈耀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原告林新平与被告陈耀彩有进行煤炭生意的交易,被告陈耀彩因此结欠原告林新平的煤炭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耀彩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林新平出具一张以借款的形式结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期限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逾期还款应支付按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林新平因起诉被告陈耀彩所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为8500元,申请保全费用为1770元,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0%实为当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本院认为,被告陈耀彩与原告林新平进行煤炭交易经结算后,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结欠原告货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欠的货款,应予支持。原告林新平主张被告应支付双方约定按本金的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委托代理费、保全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属重复计算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耀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彩应给付原告林新平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0元。二、被告陈耀彩应给付原告林新平委托代理费85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陈耀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陈耀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新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耀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靖芬代理审判员陈志银人民陪审员黄芙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