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元平与白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平,白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胡元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夫军,农民。原告胡元平诉被告白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白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平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白夫军因盖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期限1年,并保证到期后还清本息,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从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夫军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实际借款人是白夫超,2012年5月29日原告找到我要求我帮被告把5万元放出去,并由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5万元,约定的利息是1分5,使用期限为1年。2015年2月15日的1万元也是实际借款人白夫超偿还的。我不愿意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白夫军向原告胡元平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胡元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0.015%用期一年借款人:白夫军2012年5月29号”。借条上虽约定月息为0.015%,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白夫超曾就该笔借款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外人白夫超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白夫军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元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白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昱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