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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玉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498号罪犯王玉峰,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相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8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2年06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王玉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