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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益丰与王海良、杨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丰,王海良,杨秀芳,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林根,王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62号原告:徐益丰。委托代理人:鲁如生。被告:王海良。被告:杨秀芳。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张林根。被告:王建红。原告徐益丰为与被告王海良、杨秀芳、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门公司)、张林根、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如生、被告安捷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良、杨秀芳、张林根、王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王海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为此,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海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2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如果逾期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被告杨秀芳、安捷门公司、张林根、王建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保证人愿意为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原告从工商银行将出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王海良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王海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王海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伍拾万元整。但被告王海良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原、被告三方在2014年8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同意2012年8月6日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还款期限重新约定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原借款保证合同继续执行。但被告王海良在支付到2015年1月的利息后,出现了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现象。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海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后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杨秀芳、安捷门公司、张林根、王建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7000元;3、被告杨秀芳、安捷门公司、张林根、王建红对被告王海良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捷门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安捷门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担保已经失效,作为被告安捷门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海良、杨秀芳、张林根、王建红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良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秀芳、安捷门公司、张林根、王建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良向原告借到款项出具借据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良、张林根、王建红对借款重新约定期限并继续履行保证合同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诉讼的事实。被告安捷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后两年,实际保证期限截至是2014年11月5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处除了被告安捷门公司的公章外,还有张林根的签字以及个人印章,是二个主体,是公司和个人都作为保证人;对证据2、3,被告安捷门公司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安捷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被告王海良、杨秀芳、张林根、王建红未到庭,故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安捷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海良、杨秀芳、安捷门公司、张林根、王建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王海良、杨秀芳、安捷门公司、张林根、王建红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海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如果逾期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被告杨秀芳、安捷门公司、张林根、王建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被告王海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伍拾万元整。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良、张林根、王建红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同意2012年8月6日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还款期限重新约定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原借款保证合同继续执行。原告称被告王海良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后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杨秀芳、安捷门公司、张林根、王建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良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有被告王海良出具的借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良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安捷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系原告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对被告杨秀芳的保证责任,因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故保证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结束,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限,被告杨秀芳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被告张林根、王建红的保证责任,因该二被告借款保证合同以及2014年8月9日的补充协议中,均自愿对被告王海良的借款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林根、王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称被告王海良持有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而对此被告安捷门公司也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因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良、张林根、王建红重新约定至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故借款期限本院认定至2015年4月19日届满。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良、杨秀芳、张林根、王建红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益丰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即随之调整);二、被告王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益丰诉讼代理费17000元;三、被告张林根、王建红对被告王海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海良、张林根、王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498元,由被告王海良、张林根、王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