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孟某甲,退休工人。被告:郭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1983年8月中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孟某乙,现年32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发现与告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彼此加以珍惜。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信任,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东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