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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潘美霖与潘广伟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潘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之母),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柳正勇,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智田,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柳正勇、被告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谢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从2014年6月份到2015年1月份,原告在我处抚养,因此我不应再给付抚养费,原告的母亲于某应当按每月1,000.00元的标准将原告的抚养费给我;其次,我现在已经没有工作,每月支付1000.00元的抚养费有困难,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乙与原告潘某甲系父女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潘某乙与原告之母于某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归女方于荣抚养,男方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包含教育费,不含医疗费),支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男方每周探望孩子一次。2014年6月11日起至诉讼之日,被告未曾给付原告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在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一种法定权利,是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于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孩子一直由其抚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今,曾经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乙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原告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