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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女,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东北湾村五组许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余某、陈某某、刘某贩卖少许冰毒和半粒麻古,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陈某某、刘某、许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三十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