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光发与被上诉人杨光友、杨光明及第三人杨光权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发,杨光友,杨光明,杨光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乔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宣灯,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杨光权。上诉人杨光发与被上诉人杨光友、杨光明及第三人杨光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光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光友、杨光明诉称:1962年修建杨光明所居住的老房子时就有了诉争的这条路,1986年杨光友修建现在所居住的房子,走的也是这条路。路的路基堡坎是杨光友、杨光明于2010年元月初所修砌。2013年,杨光发在路基堡坎旁边修建房屋。2014年6月18日,杨光友、杨光明准备将路淌成水泥路,杨光发拉废渣将路口堵住而发生纠纷。杨光发在修建房子时,将板面淌过路基堡坎后,又将房子的堡坎砌在路基上后被杨光友推倒。经本村组长、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又将房子上的水放下来冲路面和准备铺路所用的砂石,某某街道办事处领导到现场调解,但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赔偿杨光友、杨光明在本次纠纷中所损失的砂石材料、砂石运费、混泥土材料定金3000元,误工费及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依照法律法规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杨光发辩称:原告所说是虚构的,争议的路是杨光友用第三人杨光权地盘所修。原告所称于2013年修路,被告堵路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倒废渣的地方是路之外的地方,且该地方是与杨光权调换的地方。原告所说被告将板面淌过路基是虚构的,杨光发所砌的堡坎是在自己调换过来的土地上砌成,并没有对原告侵权。该次纠纷多次调解未果,是因为原告不同意才调解无效的。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友、杨光明、被告杨光发、第三人杨光权前后相邻居住,且二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与被告系堂兄弟。从二原告家至某国道有一条乡间小路,该小路经过第三人杨光权承包的某山,位于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座向右侧。二原告家出行须经过该小路,且该道路是二原告家唯一的通行道路。2010年2月5日(农历2009年腊月22日)第三人杨光权将自己承包的该条小路经过的某山(四至界限为:东抵杨光友某某路,南抵赵某某、杨光明地坎为界,西抵某某直下为界,北抵某线)与被告调换,并协议给二原告家留一条路。2010年,二原告将路拓宽并砌好路基堡坎。2013年,被告在与第三人调换的某山上修建房屋(位于某国道旁)。2014年二原告想将该路淌成水泥路,被告以原告扩宽道路而不愿意对自己补偿为由,拉废渣将路堵住,从而产生纠纷。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光友、杨光明与被告杨光发三家相邻居住,且系同族,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通行关系。由于本案争议所涉道路是二原告唯一通行道路,且已通行多年,无论该道路的权属是归谁所有,被告都不应该堵塞道路,妨碍原告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砂石材料、砂石运费、混泥土材料定金的损失、误工费等,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二原告赔偿损失、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堵塞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砂石废渣移除,排除对原告杨光友、杨光明的妨害。二、驳回原告杨光友、杨光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光友、杨光明负担50元,被告杨光发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光发不服该判决,以“一审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则,颠倒黑白,歪曲真理,在判案中具有严重的偏见”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理由为:1、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是证明路的存在,上面并没有证明这条路宽度为4米左右的字样;其次,杨光友自制现场图证明的是上诉人淌水泥板面有盖过路面的现象,并没有一审所称“证明被告的堵路行为导致路段无法通行”之意。2、一审判决中认定“从原告家至某国道有一条乡间小路”,与杨光友、杨光明所诉争的4米宽的路,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杨光权、杨光发协议给二原告家留一条路”,与协议完全不符,杨光发与杨光权签订的协议上只有四至界限,并没有写给杨光明、杨光友家留一条路的字样。4、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支持杨光友、杨光明要求杨光发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与实际不符,杨光发到现在也未给杨光明、杨光友的通行、生活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带来任何的妨碍,到目前为止,杨光友、杨光明的通行同样向原来一样通行无阻。被上诉人杨光友、杨光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杨光友、杨光明已通行多年的道路一直都是宽4米左右,有向一审提交的“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一审中杨光发亦予以认可。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证明宽度为4米的字样,但不能否认该路宽4米左右的事实,且杨光友、杨光发家至某国道只有唯一一条宽4米左右的路。2013年,杨光发在与杨光权调换的某山上修建房屋(位于某国道旁),虽获得政府批准,但获批未包含本案所争议之路。2014年杨光友、杨光明想将该路淌成水泥路,但杨光发拉废渣将路口堵住,侵犯了杨光友、杨光明的合法权利。杨光友、杨光明提供了“自行绘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争议路是二人通行的必经之路,杨光发的堵路行为导致路段无法通行,侵犯了杨光友、杨光明的合法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杨光权未作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杨光友、杨光明、杨光发前后相邻居住,且杨光友、杨光明与杨光权系同胞兄弟,与杨光发系亲堂兄弟。2013年,杨光发修建现居住的位于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某国道旁)的房屋。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系杨光友、杨光明、杨光权大家庭的自留山,后家庭内部分割给杨光权管理、使用。2010年2月5日(农历2009年腊月22日),杨光权与杨光发签订《协议》,将该某山与杨光发“高粱地”一块进行调换。该《协议》记载:“……杨光权某山东抵杨光友某某路,南抵赵某某、杨光明地坎为界、西抵某某直下为界,北抵某某线。”杨光发房屋坐向右侧为杨光权与杨光发调换土地之前便存在的一条从“某国道线”至杨光权、杨光明家的乡村道路(即杨光友某某路)。该道路是杨光权、杨光明家外出唯一的通行道路。2010年,杨光友、杨光明将该路拓宽并砌好路基堡坎。2014年,杨光友、杨光明想将该路浇灌成水泥路面,杨光发以“杨光友、杨光明扩宽道路不愿意对其补偿”为由,拉砂石废渣将路堵住,从而产生纠纷。另查明,经现场勘查,杨光友、杨光明扩宽的道路现宽2.85米至4.7米不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道路在扩宽前后,远离杨光发房屋一端路基位置一致。杨光发所堆放的砂石废渣位于该路路口处,留有约1.5米可供通行。同时,在杨光友家中发现牛车一辆,该牛车双轮外缘之间的距离为1.27米,牛车长为3.1米。同时查明,杨光发、杨光友等人称杨光发房屋及争议路,可能因某国道线改建而面临被征收。某某县人民政府已组织人员对征收土地进行了测量,且经测量,双方争议路段长约25米,平均宽约4米,双方均无异议。杨光发自认称争议道路的征收标准为一平方米约15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二审审理焦点为:杨光发的堵路行为是否对杨光友、杨光明的通行行为造成妨害。本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杨光友、杨光明主张争议路一直约为4米宽,杨光发主张争议路为1.5米宽,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杨光发称争议路原为“某某路”;杨光权称争议路原系杨光友在其某山上修建,没有现在宽;杨光权与杨光发签订的《协议》中记载“杨光权某山东抵杨光友某某路”;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亦证实称在杨光发建房前杨光友家至某国道线就有一条“某某路”。据此,可以认定争议路原为一条“某某路”,即可供牛车通行的道路。本院经现场勘查,在杨光友家中发现牛车一辆,经测量,该牛车双轮外缘之间距离为1.27米,长31米。结合案件实际及日常生活常理,原“某某路”的合理宽度约为2米。此外,本案中,争议双方对于争议路旁杨光发修建房屋位置原系杨光权管理某山,现为杨光发管理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双方对于争议路远离杨光发房屋一侧路基在道路扩宽前后位置一致。综上,杨光友、杨光明扩宽原某某路超过2米占用的土地应为杨光发管理使用的某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杨光友、杨光明为生产、生活等的通行需要,现将原某某路扩宽到现在2.85米至4.7米不等,并修砌路基堡坎准备将该路浇筑水泥路面,已成事实,对于超过合理限度2米的部分占用杨光发管理使用的某山土地,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于补偿的数额,考虑争议路将被征收的情况及标准,并考虑争议路原为杨光友、杨光明、杨光权家庭自留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光友、杨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杨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堵塞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砂石废渣移除,排除对原告杨光友、杨光明的妨害”;三、由上诉人杨光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堵塞杨光友、杨光明通行道路口的砂石废渣移除,排除对杨光友、杨光明通行的妨碍;由杨光友、杨光明补偿杨光发人民币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光发负担100元,杨光友、杨光明共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审 判 员 付 君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