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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大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金玉与高永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玉,高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大执字第160号申请人朱金玉,居民。被执行人高永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朱金玉与被执行人高永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大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金玉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高永华发出执行令。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朱金玉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永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朱金玉于2015年5月6日同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高永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永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朱金玉同意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大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朱金玉发现被执行人高永华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爱军审 判 员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