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大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金玉与高永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玉,高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大执字第160号申请人朱金玉,居民。被执行人高永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朱金玉与被执行人高永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大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金玉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高永华发出执行令。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朱金玉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永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朱金玉于2015年5月6日同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高永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永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朱金玉同意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大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朱金玉发现被执行人高永华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爱军审 判 员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