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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海丽与赵刚、曹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丽,赵刚,曹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马海丽。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仪。被告赵刚。被告曹蕴(曾用名:曹含嫣)。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丽与被告赵刚、被告曹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丽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被告赵刚(即被告曹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丽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刚驾驶被告曹蕴所有的苏E×××××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人民路润元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营养期、护理期为两个半月,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曹蕴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070.2元(其中:医药费10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460元、误工费195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1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其它损失600元、残疾辅助器具60元,共计人民币44070.2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刚、被告曹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刚、被告曹蕴辩称,其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予承担,具体费用其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21分,赵刚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路、润元路路口时,其由东向北右转,与马海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二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马海丽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第3205071002425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刚负事故的全责,马海丽无责。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海丽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马海丽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半月。马海丽支付鉴定费168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登记车主为被告曹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赵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28.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448.2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刚认为,其为原告还垫付了医药费4028.02元,该费用应一并计算在医药费总额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供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被告曹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苏州康立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应予认定。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应为14476.22元。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其计算方法为,因原告住院共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赵刚、被告曹蕴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住院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23天,但标准应按每天18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二个半月,计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赵刚、被告曹蕴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18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二个半月,计75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460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半月,计75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23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2300元;出院后按每天80元计算,计416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形式不合法,其不予认可,其认可每天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半月,计7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苏州地区护工收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512元。其计算方法为,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按每月3253元计算,并提供了苏州交通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赵刚、被告曹蕴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工资单也不是原始工资单,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6个月;对误工费用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交通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虽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以证实其平均工资为3253元(取整数),但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应为3231.08元,故应按每月工资3231.08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386.48元(3231.08元/月×6个月)。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赵刚、被告曹蕴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赵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愿意承担一半费用;被告曹蕴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其不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为原告确定伤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必需,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认定鉴定费1680元。8、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且三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元。9、关于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刚、被告曹蕴认为,该费用其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施救费认可,但对停车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属于赔偿范围,且三被告也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车辆的停车费,因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并发生停车费用,该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且三被告对停车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停车费为200元。10、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手机购买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为600元。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拐杖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骨盆骨折,且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避免负重活动,现原告购买拐杖为便于行走,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386.4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其他财产损失为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合计人民币43136.7元。另发生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被告赵刚,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蕴,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别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4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390.22元,该款项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386.4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合计人民币24546.48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24546.48元;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00元、其他财产损失为600元,合计1900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900元,上述三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计36446.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人民币6390.22元,以及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8370.22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马海丽人民币44816.7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赵刚、被告曹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刚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28.02元,应由原告马海丽返还被告赵刚,此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后代原告返还被告赵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海丽人民币44816.7元。二、原告马海丽应返还被告赵刚垫付款4028.0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马海丽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代原告返还被告赵刚。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海丽人民币40788.68元,支付被告赵刚人民币4028.02元,上述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马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赵刚、被告曹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马海丽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之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璐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