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传秀诉被告罗光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秀,罗光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郭传秀。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祥,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光苹。委托代理人:李健国,男,1956年3月7日出生,住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传秀诉被告罗光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李祥、被告罗光苹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传秀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受被告雇佣拆建位于宜宾县双龙镇街村粮站的旧房屋直到农历腊月二十五,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为80元/天。2013年正月十五后,被告再次电话联系原告及其丈夫魏洪寿都去帮其修建房子,原告的工作是拌砂灰、运送砖和砂灰等,工资为90元/天。2013年4月16日17时10分,原告在用手接装有砂浆的斗车时,因斗车突然下落,原告连同斗车一起从三楼甩到地上受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9天=2180元、护理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误工费3000元/月×23月=69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74%=11684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护理依赖费50元/天×20年×365天/年×74%=270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8-7)年÷2=24936.89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8850.29元。被告罗光苹辩称:房子是罗光苹的丈夫修建的,罗光苹与其丈夫已离婚。原告应在底楼工作,跑到三楼去帮丈夫接斗车过程中受的伤,与自身工作内容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并支付生活费近1万元。经审理查明:罗光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拆除了在宜宾县双龙镇街村的旧房并在原基修建了占地约400m2的三楼一底的房屋,在拆建过程中,罗光苹雇佣了郭传秀在其修建房屋工地上做零工。2013年4月16日17时10分,郭传秀在三楼接斗车时,因斗车突然下落,郭传秀连同斗车一起从三楼甩到地上受伤,经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侧骶尾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左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双侧髋臼内缘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右肾挫伤拌右肾包膜下血肿等,行L1椎、右骶骨内固定术及骨盆外固定术,住院治疗109天于2013年8月3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月后取除骶尾部内固定器、一年后取除腰椎内固定器、定期复查X片等,罗光苹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3年8月2日,罗光苹出具《协议证明》,内容为“只有双龙镇罗河村黄格组村民郭传秀因在双龙镇双龙村中心组村民罗光苹处零工,因受伤于2013年4月16日进宜宾县医院,现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回家养伤,在家养伤之间,郭传秀与罗光苹没有协调好的情况之下都是罗光苹的责任”,罗光苹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协议证明》上有见证人签字。2013年10月至11月22日期间,郭传秀在位于双龙镇的宜宾三星医院门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709.80元,但未提供处方。2013年11月25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郭传秀委托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郭传秀因外伤致多发性骨盆骨折伴骶丛神经损伤遗留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三级伤残,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部分护理依赖。郭传秀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罗光苹申请对郭传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9日对郭传秀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郭传秀因外伤致L1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侧骶尾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左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双侧髋臼内缘骨折、骶丛神经损伤遗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L1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内固定已取除,排大便障碍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魏某某(女,2006年9月3日出生)系郭传秀之女。审理中,原告自述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向其支付了现金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传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协议、发票,被告罗光苹提供的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光苹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协议证明》证实原告郭传秀与被告罗光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郭传秀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光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罗光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传秀到三楼接斗车工作超出原告郭传秀应当从事的工作范围,且被告罗光苹未提供证据证明斗车坠落与原告郭传秀的不当操作有关,原告郭传秀在为被告罗光苹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罗光苹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审理中查明郭传秀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罗光苹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在宜宾三星医院就医产生的709.80元费用与治疗本事故受伤有关,本院对该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原告单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传秀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应根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因该鉴定意见未明确时限,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本院酌情考虑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5年,如5年后仍需护理依赖,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护理、护理依赖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原告因伤误工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考虑5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费考虑15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计223天。关于已给付的生活费问题,因被告罗光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自认数额确认已给付5500元。原告郭传秀受伤的损失为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9天=1635元、护理费50元/天×109天=5450元、误工费50元/天×223天=1115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66%=104214元、精神抚慰金19800元、护理依赖费15元/天×5年×365天/年=27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2年×66%÷2=24262.9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6986.92元,被告罗光苹已支付的55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苹赔偿原告郭传秀20148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原告已预缴2940元),由被告罗光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940元、向本院缴纳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