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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增茂与金印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印,李增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印。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增茂。委托代理人:康立平,青州市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印因与被上诉人李增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于璐,被上诉人李增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2日,李增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1年3月5日开始,李增茂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从李增茂开办的青州市亿威机械配件厂拉铁件毛坯进行加工,毛坯产品共计325件,每件价款107元,共计34775元。因被告加工出现质量问题,给使用厂家送货时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厂家拒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毛坯款34775元。金印原审辩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被告为原告加工毛坯,所以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477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加工的毛坯交付后没有质量问题,也从未接到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或口头通知,直到接到诉状才知道此事。现提出反诉,在被告为原告加工业务履行时,原告收取被告押金6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押金6000元。李增茂对反诉辩称: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押金6000元属实,该款6000元可以从被告欠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份,李增茂与金印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导轮座毛坯、加工图纸,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标示尺寸对导轮座毛坯进行粗加工,加工时的铁屑归被告所有,作为其加工报酬。双方就上述加工业务达成一致后,被告从原告领取图纸,并分别于2011年3月4日、3月7日、3月24日从原告处拉走导轮座毛坯件325件,每件107元,共计折款34775元。被告于同年3月9日向原告交付押金6000元。此后,被告未将其加工合格的产品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除涉案的毛坯加工业务之外,双方之间无其他业务发生。同时查明:涉案的导轮座加工业务系李增茂开办的青州市亿威机械配件厂从青州市北联工业有限公司承揽而来,原告承揽后,将导轮座加工业务交由被告。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押金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双方陈述的业务关系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合同的特征。该口头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从上述法律对包括加工合同在内的承揽合同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承担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如有违反,即构成违约。具体到本案,双方对需要加工的原材料、加工图纸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被告按照图纸标示尺寸进行加工的业务内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1、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是否已经将符合图纸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原告;2、如被告未交付,应按什么价格计算原告损失。上述分歧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导轮座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其此后始终没有将加工合格的产品交付给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承揽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则认为,其将导轮座加工完毕后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但原告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厂家因加工质量不合格而拒收、厂家拒收后原告又将上述毛坯件返还被告的事实;诉前被告不知道其加工的导轮座不合格的情形存在。对此,按照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交易惯例,承揽人从定作人处领取待加工的原材料时,应向定作人出具收条或欠据;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加工业务押金时,定作人应向承揽人出具收到押金的收据。承揽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的加工物时,应当由定作人向承揽人出具收到加工物的相关证据,或者直接将其原来出具的收条或欠据收回;对定作人收取的押金,如承揽人加工的加工物符合双方质量要求,应由定作人返还给承揽人,承揽人向定作人出具收回押金的收据,或者直接由定作人将押金收据退回承揽人,并给付承揽人相应报酬。而本案的客观现实是,双方之间仅存在涉案的这一笔业务,别无其他业务关系存在;双方约定加工时的铁屑归被告并抵作原告应给付的报酬,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到导轮座毛坯件的欠据仍然在原告手中,押金收据也仍然由被告掌握;双方就此笔业务始终没有办理加工物交付的完整手续。综合以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般人对类似业务的认知能力和本案证据情况,原告对该问题的陈述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一般人对类似业务的认知能力,而被告对该问题的陈述则有违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没有将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的加工物交付给原告,其未履行交付合格加工物的合同义务。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加工的导轮座不符合图纸标示尺寸要求,厂家退货后被告将货物拉走,否则的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不可能仍在原告手中。被告没有完成加工业务,应按原告向其提供原材料的价值34775元赔偿原告。被告则认为,其已经将加工完毕的导轮座交付原告,不存在赔偿问题。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材料款34775元的诉讼请求的实质,系其基于其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材料损失的违约责任。就本案原告而言,其损失就是向被告提供的导轮座毛坯件的价款。如前所述,涉案导轮座加工业务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青州市亿威机械配件厂从青州市北联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后又将部分加工业务转交被告的,根据该公司对原告方供货价格计算的原告原材料损失。正如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所做的分析认定,原告现掌握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收到导轮座毛坯件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没有履行交付加工物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34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7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印赔偿李增茂损失34775元;二、李增茂返还金印押金6000元;三、判决第一、二项相抵后,金印赔偿李增茂损失28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9元,财产保全费368元,均由金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增茂负担。上诉人金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又将产品交还给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交还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而对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除一审被上诉人陈述认可外,尚有被上诉人的雇员证言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增茂辩称:1、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3月4日、3月7日、3月24日从被上诉人处拉走毛坯件107件,共计折款34775元,有上诉人写下的欠条为证。2、上诉人加工后,送到使用厂家,因加工质量不合格而拒收,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产品件的情况下也未履行什么手续,此后上诉人没能把产品件送到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处于无奈的情况下进行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导轮座毛坯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分别载明:2011年3月4日欠30件×107元=3210元;3月7日欠295件×107元=31565元,3月24日拉走15件+20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向被上诉人交货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交付过加工后的货物,但是被上诉人因为对加工质量不予认可而没有接受上诉人的交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接收货物,且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据没有收回也印证被上诉人不同意接受交货,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上诉人金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