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黄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县田州镇将军路盛辉时尚酒店登记开房,后与朋友吴某入住该酒店206号房。期间,黄某甲电话约黄某乙(17岁)到该房间来吸食“K粉”,黄某乙同意,并联系黄某丙一起到该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将一瓶“神仙水”和“K粉”提供给吴某、黄某乙、黄某丙吸食。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到该酒店检查,在206房间将四人抓获,并当场扣押吸食“K粉”的吸管及一个液态氯胺酮空瓶,经鉴定,在查获的吸管及空瓶中均检测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场所及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盛辉时尚酒店登记开房,后与朋友吴某一起入住该酒店206号房。期间,黄某甲电话约黄某乙(17岁)到该房间来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黄某乙同意,并联系黄某丙一起到该房间。3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将一瓶毒品“神仙水”和氯胺酮“K粉”提供给吴某、黄某乙、黄某丙吸食。3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对该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等4名吸食毒品“K粉”的人员,同时查获扣押疑似用来吸食“K粉”的壹元人民币一张及一个空瓶。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壹元纸币的附着物检出氯胺酮,空瓶的附着物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即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黄某乙、黄某丙、覃某、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查毒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送检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酒店旅客入住明细表,儿童预防接种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酒店开房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惩罚毒品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