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玉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万明、黄颜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3月22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就读于厦门理工学院。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沟通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书面辩称:第一、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其毕业于闽东卫校,1993年1月其分配至福安市坂中乡计生服务所工作时与原告相识,当时原告在板中乡农技站当临时工,原告的父亲时任坂中乡人大主席,双方经过二年多的相处,在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才于1995年3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第二、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沟通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互相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1996年3月28日女儿出生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使得家庭更加和睦、美满,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虽然其在几年前上班途中因受到惊吓患病,但这并未影响其与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深厚感情,更何况夫妻之间同甘共苦原本就是中华几千年的传统美德。综上,其认为其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陈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福安市公务员局关于王某同志病假申请的复函复印件一份、××病人疗养院处方笺四张,证明被告患××,且久治不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原、被告婚生女,平时其与爸爸、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从2014年9月起去厦门读书;在其小学的时候,其爸爸妈妈就开始分房睡,其妈妈很少与其爸爸沟通,也很少关心过其;在其小学的时候,其妈妈每年都有一、二次情绪激动然后突然大哭的情况,其知道其妈妈有××,但长大了才知道是精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陈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于1995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福安市公务员局关于王某同志病假申请的复函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病人疗养院处方笺,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乙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3月22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3月28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就读于厦门理工学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