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会町、李静等与齐路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町,李静,李倩,齐路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王会町(系受害人李士欣之妻)。原告:李静(系受害人李士欣之长女)。原告:李倩(系受害人李士欣之次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路明。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公司职工。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与被告齐路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及原告李倩,被告齐路明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诉称:2015年3月4日6时45分,王会苗和原告王会町乘坐李士欣驾驶的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437米处时,李士欣由于避让道路上的广告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齐路明驾驶的冀E×××××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会町受伤,李士欣及王会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士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路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会苗、原告王会町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作为李士欣的亲属,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46.5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6.5元,按3人7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会町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883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2天)、误工费139800元(公安部误工评定日标准误工期为120天,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6.5元计算)、护理费1716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78元,住院22天);共计664789.34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65000元,故要求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赔付的65000元外,由被告齐路明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179936.8元。因原告王会町现尚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保留其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齐路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齐路明系冀E×××××车的车主及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齐路明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人数,天数都没有事实依据,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合适;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明,不应支持。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冀E×××××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已与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原告王会町医疗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2015年3月4日6时45分,李士欣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91公里+437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齐路明驾驶的冀E×××××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冀A×××××车乘车人原告王会町受伤,李士欣及其乘车人王会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士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路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会苗、原告王会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齐路明系冀E×××××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已与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原告王会町医疗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安平县安平镇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王会町与李士欣系夫妻,原告李静、李倩系二人生育的女儿;2、法医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士欣于2015年3月4日死亡;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王会町被诊断为右股骨多段骨折、左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等症,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8360.84元;4、土地使用证、房权证,证明李士欣在安平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齐路明、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齐路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李士欣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查清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王会町与李士欣(1962年8月9日出生至2015年3月4日死亡)系夫妻,原告李静、李倩系二人生育的女儿;其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会町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多段骨折、左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等症,支出医疗费88360.84元。现原告王会町仍在住院治疗中。审理中,三原告已与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原告王会町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414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李士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齐路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就其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照准。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齐路明按30%赔偿。受害人李士欣虽为农民,但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王会苗参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李士欣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82820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会町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4491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以给付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会町所提要求保留起诉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权利的主张,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町医疗费10000元,合计6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齐路明赔偿原告王会町、李静、李倩死亡赔偿金128346元、丧葬费63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原告王会町医疗费2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47元、护理费515元;合计1757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齐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齐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