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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生于1949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8时许,江油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位于江油市龙凤镇龙凤村2组的家进行检查,查获其藏匿于家中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位于江油市龙凤镇龙凤村2组的住所进行检查,查获一支火药枪、少量黑火药和铁砂子。经鉴定,何某甲所持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涉案枪支、火药已依法扣押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何某甲的归案情况;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何某甲的住所进行检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甲对持有的枪支、火药及存放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明对涉案枪支进行扣押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5、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5)26号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扬言用枪打自己及30年前看见何某甲打猎,自己遂举报其持枪的情况;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年轻的时候要打猎,最近几十年没打了,也不知道家中藏有火药枪的情况;8、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9、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