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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许佃华与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海发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佃华,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海发物流有限公司,黄天森,田耘川,李政军,许辉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许佃华。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龙琼,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聪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海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祝盟。被告:黄天森。被告:田耘川。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第三人:李政军。第三人:许辉。原告许佃华诉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公司)、被告广西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第三人李政军、许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许佃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泉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和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起诉;根据被告海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佃华委托代理人郭龙琼,被告泉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楚琪、沈聪灵,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鲜,第三人李政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佃华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政军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李政军购买桉木板材共计5874件,合同总价款184250元,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政军负责办理木材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依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李政军电话联系被告海发公司上门取货,将木材从其广西钦州的仓库运送至原告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代家庄村。2014年8月12日、8月15日,原告应被告黄天森要求分两次将海运费共计15200元(包含送货上门费)转入被告田耘川的中国农业银行春晖支行账户。被告泉州公司是货物实际承运人。然而,原告直至2014年8月30日仍未收到货。原告认为,其是该木材的所有人,委托被告海发公司进行托运,被告海发公司有义务将原告的木材全数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海发公司在预定时间内未履行交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巨大财产和经济损失。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三十四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赔偿原告许佃华木材价款184250元;二、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赔偿(返还)原告许佃华海运费15200元;三、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赔偿原告许佃华经济损失54821元(其中预期可得利益33088元,直接经济损失21733元);四、被告泉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就案涉货损向泉州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北海市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通通物流)系接受海发公司的委托承运案涉集装箱货物,泉州公司再接受通通物流的委托承运案涉集装箱货物。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定义,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因此,对于泉州公司而言,原告既非案涉货物的托运人,亦非收货人,原告与泉州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就案涉货物的损失向泉州公司主张权利。此外,原告提交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上显示的发货人为李政军、收货人/通知人为许佃华、件数均填写完整,但该部分内容笔迹、字体均与其他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其次,泉州公司及海发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中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及件数栏均是空白;再者,集装箱货物系以箱体及铅封(封志)是否完好作为货物交付的标准,因此,除非有特殊约定,承运人或集装箱提供人并不参与货物的装箱,因此,也不可能填写货物的具体件数。可见,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上显示的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及件数栏均是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或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根本就是变造的,不足以采信。二、泉州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案涉集装箱货物的运输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通通物流有权就案涉货物运输事宜向泉州公司主张权利,泉州公司仅根据通通物流的指示履行案涉集装箱货物的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目的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通通物流作为案涉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在泉州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有权要求泉州公司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案涉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后,泉州公司已根据托运人通通物流的书面指示向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案涉集装箱货物,因此,泉州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案涉集装箱货物的运输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中存在许辉盗用案涉集装箱货物出售给第三方的嫌疑。如许辉盗用货物的事实成立,则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许辉承担。并且,盗用货物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有必要,请法院依职权将盗用货物这一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告向泉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泉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辩称,一、黄天森和田耘川是海发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黄天森是海发公司的经理,负责联系业务。田耘川是海发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公司财务。两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海发公司承担。二、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托运人李政军打电话给海发公司的经理黄天森,请求帮许老板运一批木板到山东日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托运人也没有签发运输单,托运人甚至没有在装箱单上注明收货人。在海发公司装完二个集装箱后,许辉于2014年7月18日与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桉木单板预售合作协议》,将箱号ATLU8005443及YYCU6006250抵押给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万元,并要求海发公司协助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因第三人李政军与许辉多次交易桉木单板,也由海发公司承运,所以承运人海发公司协助许辉办理抵押。2014年7月24日,集装箱CLHU8909100被承运人运到山东日照,因一个月没有人收货,海发公司将该箱卖掉,将4万元转给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代许辉偿还债务。原告在承运过程中没有与海发公司联系过,集装箱运至山东日照码头,海发公司打电话给许辉,许辉不接,也不过来取货。因许辉不按时还款给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9月17日该公司分两次出具书面放货通知,要求海发公司将集装箱交给提货人覃露岛抵偿许辉欠款。事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付款给第三人李政军,取得桉木所有权,在本案中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许辉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向许辉追偿。三、海发公司没有过错。托运人李政军与海发公司以口头形式达成运输协议,并且李政军没有制作识别标志,也没有告知收货人情况,只提到货物拉给许老板,第三人李政军有过错。因许辉多次与李政军交易桉木单板,由海发公司委托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将集装箱运到山东日照。海发公司将桉木单板依约运到目的地,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李政军述称,其老板是许佃华,原告联系海发公司运输,然后海发公司让李政军送货,约定海发公司运货到目的地后,许佃华就把货款支付给李政军。但是海发公司一直没有把货送到原告手中,所以李政军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辉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许佃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电脑咨询单、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木材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李政军购买木材5874件并已支付完货款,原告享有案涉木材的所有权;证据3、物流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李政军交付5874件木材给被告海发公司,且原告已向被告田耘川支付海运费15200元的事实;证据4、短信往来记录,证明手机号码15×××××××36的机主是黄天森,其与被告黄天森的短信往来,进而证明原告口头委托海发公司托运3个集装箱,原告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及收货人,海发公司没有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证据5、购销合同、收条,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54821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1733元,预期可期待利益33088元)。被告泉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物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其没有收到第三人交付的木材,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海运费。对证据4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证据2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如答辩所说,集装箱号等数据在没有装箱前,应当是不明确的,2014年7月14日装箱前许佃华和李政军都不应当知道该数据;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转账支付给谁并不明确。并且与对账单的内容、时间不吻合。对证据3中物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与其提交的物流凭证不一致,且原告也无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中能证明原告向其支付了海运费152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李政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泉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说明及付款凭证,证明通通物流与海发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订舱委托书;证据3、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据2-3,证明泉州公司与通通物流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4、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存在变造、添加迹象;证据5、改单函,证明托运人通通物流更改收货人;证据6、签收单,证明泉州公司已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送交指定收货人签收。原告许佃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该货物的所有权人为许辉。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反而证明了被告承运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政军托运的案涉木材的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李政军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黄天森是海发公司的业务经理;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田耘川是海发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据3、《桉木单板预售合作协议》,证明:第三人许辉是案涉按木的所有权人,并将案涉桉木单板预售给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许辉与托运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海发公司作为许辉的担保人,在许辉无法还款时海发公司有义务将货物按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交付;证据4、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证明货物装箱单没有填写收货人等识别标志,原告提交的装箱单存在变造;证据5、许辉说明书,证明货物到港后许辉无钱偿还,请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集装箱处理抵偿债务;证据6、放货通知,证明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海发公司将集装箱交给提货人覃露岛;证据7、签收单,证明泉州公司将集装箱交给覃露岛签收;证据8、转账单明细,证明货物到港后许辉不提货,海发公司经征询许辉意见后,将集装箱变卖代许辉偿还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4万元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由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木板的所有权人为许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说明了被告海发公司承运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政军托运案涉木材的事实。对证据5因无原件且许辉本人不到庭,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案涉货物不是同一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海发公司根据此前的合作协议而进行的操作恰恰说明了海发公司对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泉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装箱单存在变造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李政军质证认为,其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李政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许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庭上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后,原告许佃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集装箱货物装箱单》的原件3份,证明目的与庭前提交的一致,并补充说明单据上的收货人、发货人是其自行添加的,原因是海发公司没有给其开具运单,没有运单就无法立案,所以原告为了能够证明其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才自行添加的。2、短信往来信息(清晰版),证明目的与庭前提交的一致。庭后,本院依原告许佃华的申请调取了证据“15×××××××36手机号的相关信息”,该信息表明15×××××××36手机号机主是黄天森。庭后,本院依职权对许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许辉询问笔录”,许辉在笔录中称其没有与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海发公司签订《桉木单板预售合作协议》,没有参与案涉货物的处置,其与本案无关。原告许佃华庭后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了原告许佃华与海发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泉州公司庭后书面质证认为,对原告庭后提交的3份《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意见与开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往来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短信往来信息”是真实性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海发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泉州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至于法院对第三人许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认为与泉州公司无关,且许辉存在盗用集装箱货物抵押给第三方的嫌疑,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庭后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装箱单的原件,除了开航日期、发货人、收货人、件数的信息与事实不符以外,这3份集装箱单的其他信息是真实属实的。对证据“短信往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36手机号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许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许辉的陈述全部是假的,本案许辉涉嫌合同诈骗。第三人李政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装箱单原件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对短信往来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15×××××××36手机号的相关信息”、“许辉询问笔录”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许辉书面向本院说明,对于庭后出现的证据,其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泉州公司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政军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原告提交的木材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且第三人李政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物流凭证上记载的内容部分与被告提交的相应物流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也认可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原件单据上的“收货人”、“发货人”一栏的内容确实是其自行添加的。故本院对“收货人”、“发货人”一栏的内容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短信往来记录,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15×××××××36手机号机主黄天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无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泉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李政军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泉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提交的证据,原告许佃华、第三人李政军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泉州公司对证据1、2、6、7、8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开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许辉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5,因三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且许辉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8,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15×××××××36手机号的相关信息”、“许辉询问笔录”两份证据,原告许佃华、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第三人李政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黄天森是海发公司的业务经理,田耘川是海发公司的出纳。原告主张其电话告知黄天森口头要求海发公司承运案涉货物,将案涉的木材从广西钦州的仓库运送至原告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代家庄村,并主张第三人李政军电话联系被告海发公司上门取货,第三人李政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海发公司认可其从李政军处提取了案涉的木材装箱运输。为此,李政军取得了海发公司交来的空白N0:0380486、N0:0380487、N0:0002352的“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在装箱单上填好货名、毛重、实装件数、上铅封人签章的信息后留下一联,其他联随案涉货物装箱后交给海发公司。上述集装箱由被告泉州公司提供。此后,海发公司转委托通通物流承运案涉的三个集装箱并支付了运费。2014年7月13日,通通物流与泉州公司签订了《订舱委托书》。2014年7月15日、7月22日、8月4日,泉州公司分别开具了运单编号为ATLQZHGY7184A、ATLQZHGY71840C、ATLQZHGY71842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三张运单包括了案涉的三个集装箱货物。上面载明,托运人通通物流、承运人泉州公司,收货人吴彬。并约定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此后,通通物流根据海发公司的指令向泉州公司出具了《更改运单保函》,把上述运单的收货人吴彬更改为覃露岛。根据泉州公司的《签收单》显示,覃露岛作为收货人在集装箱YYCU6006250、ATLU8005443的《签收单》上签名,另一个集装箱CLHU8909100是收货人张峰在《签收单》上签名。2015年1月8日,通通物流向被告泉州公司出具了《说明》,该说明载明通通物流接受海发公司的委托后向被告泉州公司订舱并将包括案涉的三个集装箱在内的6个集装箱交给泉州公司运输到目的地后交付给通通物流指定的收货人。海发公司就上述事项向通通物流支付了运费40520元。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许佃华多次通过对方的手机号码15×××××××36(机主为黄天森,实为田耘川持用)与被告田耘川短信对话,协商案涉集装箱货物的放货(送货上门)事宜。短信显示田耘川称原告许佃华为许老板,短信的内容包括:田耘川向原告表明集装箱ATLU8005443已到港,费用7600元,并向原告披露了海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即田耘川的个人账号。原告表明费用7600元已付田耘川并要求田耘川送货,田耘川表示要许辉解押后才能送货。因原告多次与田耘川交涉案涉货物送货未果,原告从第三人李政军处取得了案涉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并在单据上的收货人、发货人一栏上填写上名字以此为据诉至法院。在案涉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原告许佃华与第三人李政军倒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李政军购买桉木板材共计5874件,合同约定了集装箱YYCU6006250、ATLU8005443、CLHU8909100,运单号及封箱号,合同总价款184250元,合同显示集装箱YYCU6006250、ATLU8005443的运费各7600元,集装箱CLHU8909100的运费显示未付。合同还约定木材运输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政军办理,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三人李政军全部货款共184250元,第三人李政军认可该事实。原告还两次把运费各7600元合计15200元汇到田耘川名下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许佃华、被告海发公司、黄天森、田耘川、第三人李政军均同意案涉口头运输合同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各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许佃华与被告海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谁,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许佃华与被告海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谁,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主张其与海发公司形成案涉货物的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短信往来信息”证明了其与海发公司的业务经理黄天森就案涉货物的运费支付及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送货的事宜进行了协商的事实;第三人李政军认可其交货给黄天森运输是应原告的指示的事实;被告海发公司承认案涉集装箱是从第三人李政军处取得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运费的事实;这些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而海发公司抗辩其与第三人李政军之间形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是许辉,并向本院提交了《桉木单板预售合作协议》、许辉说明书及《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放货通知》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第三人李政军、许辉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因此,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其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许佃华与被告海发公司之间形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海发公司是承运人。原告许佃华主张其支付给被告海发公司的海运费15200元包含送货上门费,主张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收货人为原告。根据第三人李政军的陈述以及“短信往来信息”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案涉货物到港后的交付方式为承运人送货上门,收货人为原告许佃华。另一方面,原告和李政军之间是木材买卖关系,原告支付对价后取得了案涉木材的所有权。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在本案中是托运人和收货人,同时也是案涉木材的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天森、田耘川是海发公司职员,本案中,其两人与原告许佃华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海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海发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天森和田耘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发公司从原告处承运了案涉货物后,转委托了通通物流承运,通通物流又转委托被告泉州公司承运,泉州公司签发了运单,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后,泉州公司已根据托运人通通物流的书面指示向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案涉集装箱货物,泉州公司已按其与通通物流签订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的约定履行完毕其运输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因此,泉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三十四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被告海发公司应按其与原告形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的约定将案涉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交付给原告。但海发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其运输合同义务,而是根据其所称的许辉和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通过通通物流的指令泉州公司把YYCU6006250、ATLU8005443两个集装箱交付给实际收货人覃露岛。另一个集装箱CLHU8909100则被海发公司擅自处理交付给了其他收货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许佃华中途变更指定了其他收货人,海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导致原告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无法取得货物,造成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案涉货物损失184250元和运费损失15200元,因此,海发公司应对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许佃华主张四被告赔偿因其未能及时交付案涉货给案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482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沂临大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就案涉货物与案外人沂临大成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因案涉货物再转买的价差损失21733元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330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海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佃华木材价款损失184250元;二、被告广西海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佃华海运费15200元;三、驳回原告许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原告许佃华负担512元(原告许佃华已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本院直接退给原告许佃华4602元);被告广西海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02元(该费用被告广西海发物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直接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雪云审 判 员  黄思奇人民陪审员  陈柱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