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茜与重庆市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重庆牧鸭人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33号原告张茜,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捷,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3395539-X。委托代理人姚蜀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重庆牧鸭人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工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6047-7。法定代表人任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茜与被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斗米公司)、第三人重庆牧鸭人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鸭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章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五斗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蜀华、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牧鸭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茜诉称,张茜与牧鸭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张茜向牧鸭人公司承租渝中区某房屋。因牧鸭人公司与五斗米公司一同办公,所以张茜在租赁期间,误将该合同的部分租金缴纳给五斗米公司,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缴纳现金16200元;2013年6月3日缴纳现金2988元;2013年6月4日交现金17598元共计36786元。因此,牧鸭人公司至今未能退还房屋的租赁保证金。现张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五斗米公司立即退还不当得利36786元。被告五斗米公司辩称,五斗米分三次收取张茜的款项共计36786元属实。但张茜系代牧鸭人公司履行债务。张茜出具的收据,说明张茜是在知情情况下分三次向五斗米公司支付款项,并不存在张茜所称的误解。本案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张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牧鸭人公司述称,牧鸭人公司与张茜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2011年4月2日牧鸭人公司将该合同的房屋租金收益转让给五斗米公司。租赁期满后,张茜未立即搬离租赁房屋直至2013年9月中旬。五斗米公司依据牧鸭人公司的授权,有权收取租金,故张茜并未误缴租金。牧鸭人公司没收张茜的保证金依据的是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张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张茜与牧鸭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茜向牧鸭人公司承租渝中区部分门面,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2011年4月2日,牧鸭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我司于2010年12月10日与张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附件一),现我司授权于贵司收取张茜所缴纳的房屋租金,我司已经通知张茜,张茜明确答复表示同意。所以我司授权贵司自2011年4月起按合同约定代我司收取张茜的租金至该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张茜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向五斗米公司缴纳共计36786元。其中2013年6月4日中收款事由载明:房租13.6.10—13.9.9。合同到期后,张茜并未向牧鸭人公司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而牧鸭人公司称张茜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13年9月中旬。2015年3月31日,牧鸭人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表明五斗米公司收到2013年9月9日的房屋租金系经过牧鸭人公司授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委托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涉案的款项涉及张茜与牧鸭人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牧鸭人公司系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方,而五斗米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受牧鸭人公司的授权。张茜在四个月间分三次将款项支付至五斗米公司且每次收据上均加盖有五斗米公司的印章,故其诉称因误解将款项交给五斗米公司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张茜对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交接手续,最后一次票据上载明的租金计算至13年9月9日,而牧鸭人公司述称张茜使用房屋至2013年9月中旬,所以张茜现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因此,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张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张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