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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杰与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60号原告:冯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杰诉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杰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胜利农贸综合市场(摊位)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17里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一层A094摊位,面积3.6平方米,总价54,076元。并约定以上述协议书换签房产局正式合同文本,并办理房产证。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义务于当天交付全部购买摊位款。然而,至今被告也没依据协议为原告办理摊位产权证。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摊位)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摊位款54,076元;3、判令被告按摊位款总额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7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2月25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解除,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购买摊位款,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我方不同意。此外,原告使用摊位时,未缴纳物业费,尚欠我方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17里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一层A094号摊位,建筑面积3.6平方米,单价为15,021元/平方米,总价为54,076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4,076元,但被告未将诉争摊位交付原告。因该摊位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主张权利至本院。另查明:诉争摊位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应视为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因被告未交付诉争摊位,且诉争摊位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购买摊位款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物业费的抗辩,因物业服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杰与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杰摊位款54,07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杰上述摊位款利息(以摊位款54,076元为本金,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