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翁亚萍与石松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松永,翁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松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亚萍。再审申请人石松永因与被申请诉人翁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松永申请再审称:宁波森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松永以个人名义向翁亚萍出具借条,但实际系因森诺公司因生产需要向翁亚萍借款,且借款汇入森诺公司并由公司入账。借款到期后,石松永以森诺公���的设备抵债,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翁亚萍与森诺公司之间,一、二审认定石松永与翁亚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石松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石松永,石松永也认可借条系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二审认定石松永与翁亚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翁亚萍根据石松永指定将款项汇入森诺公司及翁亚萍与石松永曾协商以设备抵债的事实,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石松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石松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松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