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波与被告陈瑞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波,陈瑞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陈清波,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瑞剑,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鸿运,男,汉族,1950年1月14日出生。系被告陈瑞剑之父。原告陈清波与被告陈瑞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到约定还款期时,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归还。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条是其所写,但本案借款是由陈良狮转移过来,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95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现尚欠97000元属实,近期确实无偿还能力,希望法院能协调分期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一次性偿还。原告主张,要求一次偿还全部欠款。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欠款属实,要求按约定分期偿还。并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晋民初字第6950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到期债权已经法院部分判决。对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双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双方对该笔债务约定为分期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之前已到期债权业经本院(2013)晋民初字第6950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履行。现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原告已到期债权为13个月,即39000元。至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之时,被告陈瑞剑需偿付的债务应为39000元。原告余下的债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待被告还款违约后再另行进行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瑞剑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清波收执,双方约定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由被告陈瑞剑每月偿付3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后被告陈瑞剑共归还33000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已到期的借款39000元未再偿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陈瑞剑偿还全部借款9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的债权可予支持外,余者不予支持。尚未到期的债权,原告可待被告还款违约之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清波借款39000元(即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止为13期,每期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12.5,由原告陈清波负担725元,被告陈瑞剑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