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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景山与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山,庄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景山,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和平,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景山与被告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山诉称,被告庄和平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庄清娥提供担保。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以月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2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另2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和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2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和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2.5%。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和平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5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2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约定月利率2.5%为限)支付自被告借款之日起(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另2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山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另2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约定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佳人民陪审员  张银华人民陪审员  吴桂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