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唐惠与柴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唐惠,女,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徐通和,宁夏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元东,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唐惠与被告柴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建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宁、人民陪审员魏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通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元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柴元东以承包工程款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同年5月1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并且更换了手机号码,搬离了住所。原告唐惠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元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13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利率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柴元东承担。原告唐惠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柴元东借原告唐惠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柴元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惠出示的借条一份,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元东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唐惠借款3万元,同时,被告柴元东给原告唐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惠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欠款人柴元东,并于5月1日之前归还,柴元东,2013年2月9日”。后被告柴元东一直未偿还,现原告唐惠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柴元东向原告唐惠借款3万元,有被告柴元东给原告唐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柴元东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唐惠要求被告柴元东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5130.00元(30000元×2.85%×4/12月×18月=5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元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惠借款3万元及利息5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柴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恩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魏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