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有梅、何顺红、张秀英、汪世琴、公保措、李永存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时存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何顺红,公保措,李永存,汪世琴,陈有梅,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时存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张秀英,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原告何顺红,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原告公保措,女,藏族,1981年6月1日生。原告李永存,女,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原告汪世琴,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原告陈有梅,女,汉族,1975年1月4日生。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敏,男,汉族,1955年1月5日生。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敏,男,汉族,1955年1月5日生。被告时存程,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生。原告陈有梅、何顺红、张秀英、汪世琴、公保措、李永存与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时存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有梅、何顺红、张秀英、汪世琴、公保措、李永存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梅、何顺红、张秀英、汪世琴、公保措、李永存,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敏,被告时存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梅、何顺红、张秀英、汪世琴、公保措、李永存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西宁市海湖新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宏壹号公寓总项目部C-4工区付出劳务,并就每日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约定,后六原告在该工地进行劳务输出,2015年1月8日,经36名农民工要求,被告时存程就所欠劳务费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单位没有付款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六原告劳务费总计1605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之前已将验收合格的海宏壹号公寓C区商品房交付开发商,且经核实被告并不拖欠C-4工区油漆班组的劳务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存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湖新区壹号公寓总项目部C-4工区分包了内墙刮腻子工程,后组织民工开始施工,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前往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结算民工工资,均被拒绝,无奈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民工工资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六原告受雇于被告时存程,前往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湖新区壹号公寓总项目部C-4工区从事劳务输出,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时存程索要劳务工资,被告时存程于2014年1月8日向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劳务输出者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9日,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翟建荣出具说明,其内容为:“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油漆班工资77610元,待C4工区资金到位,由横店公司扣押,C4工区负责与工人结清后由浙江横店公司付款,直接发给工人”,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拖欠劳务费,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核实,被告时存程表示欠条中所书写“贺永兰”即为原告“公保措”,为同一人。就以上事实方方当事人提交了欠条,承包协议,交房公告,施工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有梅、何顺红、张秀英、汪世琴、公保措、李永存与被告时存程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时存程向六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后,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而未予及时给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时存程给付劳务费的诉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时存程亦予以认可,故应予支持。另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时存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故对此纠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存程给付原告陈有梅、何顺红、张秀英、汪世琴、公保措、李永存劳务费总计16055元,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有梅、何顺红、张秀英、汪世琴、公保措、李永存要求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时存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