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小明,男,汉族,高中学历,农民,无前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游文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游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尉犁县人民法院以(2008)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2009)尉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2009)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2010)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2010)尉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2011)尉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2011)尉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2011)尉民督字第12号支付令要求被告人邹某向温某甲、陈某甲、田丰种业公司、蒋某甲、王某甲、蒲某、李某甲、朱某甲、杨某甲等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包括工程款、工资、赊欠农资款等)共462048.72元。后经尉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邹某财产,偿还部分债务,尚余161904.57元未偿还。经调查,被告人邹某2011年1月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5000元,仅将70000元用于偿还段某甲、陈某乙的部分债务,其余款项用于其它开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较差,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欠账是事实,但是公诉机关公诉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有异议。说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已经没有能力偿还了,我的所有财产都让法院执行了,现在没有财产了,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而且在这期间我还想不同的办法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我有一个跟朱某乙(音译)的协议,我想把房子抵押给他借钱偿还债务,结果房子被库尔勒市法院扣押了,就没借成钱,但是我有借钱还债的行为和意愿,只是没有借上钱。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因为我年纪比较大,在外面还欠了200多万的债务,会对我形成很大的影响。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让我去筹钱还款。辩护人游文国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不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从事实上来说,邹某在尉犁县法院合计的执行案件是100多万元,大部分已经履行了,还剩16万多没有履行。这意味着被告人已经履行了90%之多,而被告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将在阿克苏甫乡的一块土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让给他人,其目的是为了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不光是出于思维上还是出于行动上的。被告人在没有其他的收入和财产的情况下,2013年还向民间借款来积极偿还尉犁县法院所有的执行案件,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借款成功,但其目的就是为了偿还已经不多的债务。其次,公诉人提出2011年被告人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贷了225000元,实际上这些钱有7万多元用于偿还债务,还有155000元用于地里投资,被告人与金融部门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用于农业及土地的经营,事实上,被告人都已经拿出三分之一的贷款来偿还债务了,就像公诉人所说的,剩余的155000元都应该用于偿还法院的债务,这事实上是支持一个违法、违规的行为来偿还合法的债务,被告人也不应当冒着骗取贷款罪的行为和刑事惩罚来全部偿还法院的案件款。由于被告人确无经济来源和收入,三分之二用于土地投资是为了偿还更多的债务,给自己一个翻身的机会,让更多的债权人得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没有隐匿或者是变卖、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且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也是积极的配合和履行法院的执行案件。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诉人起诉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没有阻挠人民法院的执行和殴打或者是重伤的这些行为,也没有转移、隐匿和变卖资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从一个民事案件上升为一个刑事案件,这样和我国的刑法政策是不相符,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是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定罪方面的证据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两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12时00分,尉犁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及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后及时立案的情况。(2)尉犁县公安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县支行调取的邹某个人存款记录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邹某在2011年3月29日帐号为XXX的卡上有20000元入帐,后陆续取完剩33.15。尉犁县公安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县支行调取的邹某个人存款记录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邹某在2011年10月16日帐号为XXX的卡上有75694.5元入帐,于次日全部取完。(3)尉犁县法院提供户名为邹某,帐号为XXX的存折复印件上2011年1月25分两次入帐730000元。证明一份。证明:邹某系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户,因信贷管理系统升级,现无法核实邹某2011年联保小组成员名单。邹某2011年在轮台农村信用联社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联保人为邹某(260000)、杨某乙(220000)、张某甲(60000)、张某乙(240000)、李某乙(220000)、尤某(50000),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至11月5日。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邹某,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户名为邹某,帐号为XXX、卡号为XXX帐户流水帐一份。证明:该帐号存取款情况。(4)轮台县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各一份。证明:邹某于2013年12月29日在轮台县信用社申请贷款225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借据一张。证明:邹某于2013年12月29日在轮台县信用社申请贷款发放到邹某XXX的帐号上,约定扣款帐号相同。邹某XXX的帐号的帐户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其帐户2013年12月29日17时20分存入15000元开户,17时42分转帐放款225000元,17时48分现金支取219000元,17时52分现金支取15000元。轮台县公安局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邹某个人存款记录证明材料一份2份。证明:邹某在2013年12月29日帐号为XXX的卡上有225000元入帐,后陆续支出及2012年12月24日借贷借新还旧。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邹某在我社办理250000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后于2013年12月29日办理借新还旧,至今未还,已申请轮台县法院强制执行。证据(1)-(4)综合证明:2011年邹某在轮台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贷了225000元。(5)犯罪嫌疑人邹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犯罪嫌疑人邹某于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42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逃人员信息表,反映犯罪嫌疑人邹某涉案在逃情况。(6)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5份(温某甲、蒋某甲、高某、王某甲、朱某甲等人)。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7)尉犁县公安局向尉犁县法院调取的申请执行邹某财产情况申请及执行情况相关证明:(2008)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邹某应偿还温某甲借款163554元。温某甲于2008年11月11日申请法院执行邹某欠款168745元申请表一份,尉犁县法院执行案件款发放通知书3份。证明:2008年11月18日执行回78800.15元,2009年4月20日执行回51320元,2010年12月20日执行回20890元,共计151010.15元,尚欠17734.85元。(2009)尉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邹某应偿还拖欠田丰种业种子款59600元。买某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法院执行邹某欠款31290元申请表一份,尉犁县法院执行案件款收条一份、发放通知书1份。证明:2010年12月20日执行回15287元,2010年12月20日执行回6586元,共计21873元,尚欠9417元。(2009)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邹某应偿还拖欠王某甲生产资料款及利息42764.47元。王某甲于2009年7月6日申请法院执行邹某欠款43733.47元申请表一份,尉犁县法院执行案件款收条二份。证明:2010年2月5日执行回10000元,2010年12月20日执行回16481元,共计26481元,尚欠17252.47元。(2010)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邹某应偿还李某甲打井款30000元。李某甲于2011年2月28日申请法院执行邹某欠款20860元申请表一份。证明:邹某尚欠20860元。(2011)尉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邹某应偿还蒋某甲欠款及利息8890元。蒋某甲于2011年10月17日申请法院执行邹某欠款9000元申请表一份。证明:邹某尚欠9000元。(2010)尉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邹某应偿还陈某甲借款及利息101846.25元。陈某甲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法院执行邹某欠款61846.25元申请表一份。证明:邹某尚欠61846.25元。(2011)尉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一份。证明:邹某应偿还杨某甲劳务工资2100元。杨某甲于2011年11月10日申请法院执行邹某欠款2147元申请表一份。证明:邹某尚欠2147元。(2011)尉民督字第12号支付令一份。证明:邹某应支付蒲某欠款3600元。蒲某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法院执行邹某欠款3647元申请表一份。证明:邹某尚欠3647元。(2010)尉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邹某应偿还朱某甲劳动报酬37600元。朱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法院执行邹某欠款20000元申请表一份。证明:邹某尚欠20000元。送达回证2份。证明:尉犁县人民法院已陆续向邹某、尤某送达李某甲、蒋某甲、陈某甲、蒲某、杨某甲、朱某甲等人执行通知书。尉犁县法院出具的邹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合计未执行款为161904.57元。(8)证明一份。证明:邹某,曾用名邹小明在户籍地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9)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走访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邹某并将其抓获,到案后无抗拒、拒绝、阻碍、逃跑行为,始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邹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邹某质证意见:大部分认可,无异议。但是蒲某已经去世两年了,在他去世前,我已经给他还了1600元了,但是没有通过法院,也没有打条子。证据二、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甲(男,42岁,汉族,个体)于2014年7月15日9时42分至09时59分在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陈述:2007年自己在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邹某在信用联社贷了150000元左右,当年没还上,当时杨卫忠主任就让自己把邹某的贷款还上了2008年邹某给自己打了一个欠条,加利息163554元,后邹某不还就起诉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还了三次钱,到现在还有17734.85元没执行回来,2011年没还过钱,后问他要钱,他一直让等一等。(2)陈某乙(女,35岁,无业,汉族)2015年1月28日13时10分至13时45分在库尔勒人民东路)所作的陈述:2008年底或2009年初借给邹某150000元,后还了一些,到法院起诉时连本带利息总共是100000多一点,判决生效后2011年3、4月份给我还了40000元,当时打在银行卡上的,没打条子,还剩60000多元在2011年5月后申请执行的。(3)高某(男,34岁,汉族,个体)2014年7月15日10时57分至11时15分在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陈述:2008年3月邹某找到岳父陈某甲说借150000元钱用三个月,2008年底还了60000元,90000元一直欠着要不回,2010年7月到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加利息101846.25元,多次去法院也没将钱追回来。邹某在库尔勒柏香苑有一套房产,尉犁县有一套。(4)买某(男,维,50岁,田丰种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10时39分至11时10分在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侦查员)所作的陈述:2009年我代表田丰种业公司告邹某欠帐不还,总共59600元,2010年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来21873元,还欠37727元一直没还。(5)蒋某甲(男,汉族,49岁,个体)2014年7月15日10时10分至10时32分(侦查员)在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陈述:1996年开始邹某陆续在自己开的销售机油的店内欠帐,目前欠了9000元,2011年3月1日到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也没还上欠款。邹某在库尔勒柏香苑有一套房产,尉犁县有一套。(6)王某甲(女,汉,34岁,个体)2014年7月15日12时21至12时41分在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所作的陈述:邹某于2008年在尉犁县依明达西村种地时欠自己的肥料款40000元左右,2009年6月将邹某起诉到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当时邹某通过法院还了10000元,2010年9月左右通过法院又还了16481元,现在还剩17252.4元没有还。2011年以后再没见过人,打电话也不接。邹某在库尔勒柏香苑有一套房产,尉犁县有一套。(7)朱某甲(女,汉,50岁,个体)2014年7月15日16时53分至17时28分在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所作的陈述:2007年12月邹某租自己家的挖掘机干活,租金37600元。一直到2010年都没给钱让打了欠条,到4月到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但到现在一分钱没拿上。邹某在库尔勒柏香苑有一套房产,尉犁县有一套。(8)杨某甲(男,汉,75岁,无业)2014年7月28日21时47分至22时02分在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向侦查员所作的陈述:反映当时给邹某干活看了一年房子,最后二个月工资未给,一月950元,总共欠2000元。起诉法院了,后也一直未给钱。(9)段某甲(男,56岁,汉族,干部)2015年1月28日15时25分至16时10分在库尔勒人民西路农二师文化中心楼下向侦查员所作的陈述:2007年12月邹某向我借248000元,2008年底没还钱就到库尔勒法院起诉了,2011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了,2011年12月邹某给还了30000元现金,没打条子。(10)李某丙(曾用名唐某,男,汉,38岁,农民)2014年7月21日17时20分至17时55分在尉犁县看守所(侦查员)所作的陈述:2011年在轮台县认识的,2012年种地时,让妹妹给邹某拉过一些种子和化肥,又给他一些现金,总共有60000余元。2008年至2012年一直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个人贷款,找担保人担保。2012年底就和邹某闹僵了,后面一直没见过面,2013年没有用邹某的名义贷过款。(11)黄某(男,汉,33岁,农民)2014年7月22日13时06分至13时36分在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君澜酒店(侦查员)所作的陈述:2013年7、8月分给邹某的卡里打过1000元,当时办事用的。你们出示的县农村信用社卡号为:XXX,2013年12月29日存款225000元,钱不是自己的,和邹某之间没有大额资金流动情况。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邹某定罪方面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游文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犯罪嫌疑人邹某于2014年7月16日17时00分至18时30分在尉犁县看守所(侦查员)依法所作供述:尉犁县法院要强制执行的欠款大概有30余万元。有王建明欠3、40000元、陈某乙40000元、王某甲30000元、王某乙100000元、温某甲20000多元、田丰种业、李某甲打井40000元左右、蒲某3000元、杨某甲2000多元、朱某甲挖排碱渠2万多元等人的钱。一部分是生产资料,有打井的欠款,挖排碱渠的,有的是借的。没有能力还一直没还。轮台信用社在自己户头的700000元里有原贷款人的钱,自己的全部投入到XX在卡拉的地里面了。7月17日18时00分至18时55分在尉犁县看守所(侦查员)依法所作供述:现在外面应该还有16万多元。蒲某3000元,还了2200元,还剩800元,杨某甲看房子工钱6000多元付了一部分,还剩2100元。2011年在轮台信用社70多万元存款是当年的贷款,其中自己的是250000元,当时是五户联保贷的款。2013年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帐户的上的20余万元是可能是唐某贷的款,因为唐某有关系,他联系贷款。这两年投资的钱是借的。主要收入是出租尉犁县8号院出租房5000元租金,供儿子作学费用。7月21日18时40分至19时40分在尉犁县看守所(侦查员)依法所作供述:1998年因家庭矛盾在尉犁县民政局离的婚,2013年5月7日为了用库尔勒的房子抵押贷款在库尔勒民政局和尤某复婚了。后面没贷成款房子被库尔勒法院扣押了。房子是自己购买的,2006年购买后老婆尤某和两个孩子一直住,名字为邹某。2011年在轮台信用社750000元存款是五户联保的贷款,其它四户都是赵某找来的,当时扣完利息拿到手里有225000元,其它都是赵某的,钱拿回后还陈某乙贷款30000元,王某甲10000元,段某甲30000元,剩余的155000元全部投在卡拉水库的地里面。2013年12月自己名下的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卡里有240000元进帐是一个叫黄某的在卡上过帐的钱,人在库尔勒。2011年10月在农行银行卡上的75694.5元进帐是当年种棉花的收入,当年发了工人工资和还了农资欠款,当年都没付清,还欠何兴平的肥料款10万多元。自己名下有两套房子,尉犁县友谊路8号院3号有一套平房,2006年在库尔勒市柏香苑9楼六单元401室出资买了一套楼房,现在都在扣押。名下有二套房子,尉犁县一套平房,2006年在库尔勒市柏香苑9栋6单元401室出资买了一套楼房。2014年7月25日11时10分至12月18日在尉犁县看守所(侦查员曹双明、范波)依法所作供述:现在尉犁县总共欠温某甲、田丰种业、蒲某、陈某甲、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朱某甲等人的钱不到200000元。共有两套房产,尉犁县一套平房扣押,库尔勒一套楼房2014年4月23日查封了。2013年12月29日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帐户上20多万元存款是一个沙石料厂的古某给我的钱办事的,总共给了220000元,其中100000元给圣元矿业有限公司的挂靠费,当时是刘建经手的,剩余的120000元办事用了。2014年9月5日18时28分至19时10分在尉犁县看守所向侦查员所做的供述:2011年1月在轮台县信用社的存折上的750000元全部打在自己卡上,是五户联保的贷款,其它是赵某带来的,扣完利益拿到手上是225000元,给段某甲还了30000元,给陈某乙还了30000元,给王某甲还了10000元,其余投入卡拉水库了。2013年12月在轮台县信用社的240000元是转贷的,2011年和2012年没还完的钱办理转贷手续后不拿钱,就进不了黑名单。2011年在巴州新通惠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40多万元的滴灌材料,现在还欠20多万元,付的200000元是10000元、20000元东拼西凑着还的。想的负债经营翻身。尤某没买过私家车,当时帮一个朋友办过。法院判决后自己一直在还,只剩余一小部分,大概190000多。2014年11月17日18时13分至19时10分在尉犁县看守所出侦查员所做的供述:2011年在轮台县信用社大概是5户联保,赵某带过来三人,自己和尤某,其中有一份银行的人拿出来倒了帐,就拿了四份,当时贷款打到自己的卡上,自己的是25万多元,拿到手上是22多万元,其余扣利息了。一部分还帐了,一部分15万多元投资到卡拉水库地里了。2011年在尉犁县农业银行的70000元存款是当年在卡拉水库种棉花的收入,后面取出来给当时干活的人发工资了,现在工资都没发完。2013年底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帐户上的260000元是2011年贷款没还上,办理的转贷,只是转贷不拿钱。为了民间借贷2013年5月办理的复婚手续。房产证上是自己的名字,使用是尤某和两个孩子。2015年1月29日18时至19时00分:2011年五户联保贷了750000元,自己只有250000元扣完利息保险费就剩220000元,给段某甲还了30000元,给陈某乙还了30000元,给王某甲还了10000元,剩余150000元投资到卡拉地里了,没还杨某甲的工资是因为他将水泵借出去没收回来,蒲某的钱没还是因为当时找不到,当时想用150000元投资赚更多的钱还更多的帐。2011年后没收入就没还。2013年12月在轮台信用社的钱是还2011年贷的款转贷的,没见到钱。证明:2011年1月被告人邹某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5000元,除了7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其余的钱全部用于投资卡拉的地里面。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邹某定罪方面的被告人陈述,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游文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申请尉犁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协议书一份以及当时协议书约定的1000000元的分配方式。被告人邹某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案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履行了执行案件的事实。公诉人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对定罪方面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量刑方面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尉犁县人民法院以(2008)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2009)尉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2009)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2010)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2010)尉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2011)尉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2011)尉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2011)尉民督字第12号支付令要求被告人邹某向温某甲、陈某甲、田丰种业公司、蒋某甲、王某甲、蒲某、李某甲、朱某甲、杨某甲等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包括工程款、工资、赊欠农资款等)共462048.72元。后经尉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邹某财产,偿还部分债务,尚余161904.57元未偿还。被告人邹某2011年1月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5000元,仅将70000元用于偿还段某甲、陈某乙的部分债务,其余款项用于投资。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名下有两套房子,库尔勒市柏香苑9栋6单元401室一套楼房,尉犁县友谊路8号院3号一套平房,该平房用于出租,年租金收入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拒不履行生效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共计拖欠温某甲、陈某甲、田丰种业公司、蒋某甲、王某甲、蒲某、李某甲、朱某甲、杨某甲等九人借款及利息等共计161904.57元未偿还。被告人邹某在尉犁县友谊路8号院3号的一套平房用于出租,年租金收入5000元,部分可用于偿还小额的债务但并未偿还。2011年被告人邹某在巴州新通惠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了40多万元的滴灌材料,后偿还了20万元,但未偿还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邹某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帐户上22.5万元存款,据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其中100000元给圣元矿业有限公司的挂靠费,剩余的120000元办事用了,却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其客观上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但主观上并未优先偿还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采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1年1月被告人邹某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5000元,仅将其中7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其余的钱全部用于投资卡拉水库的土地上,2011年10月16日在尉犁县农业银行的75694.5元存款是当年在卡拉水库种棉花的收入,全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却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因此,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将我已没有财产,没有偿还能力,贷款取得的钱用于投资,是为了赚到钱后偿还更多债务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素梅审 判 员 张新节人民陪审员 郭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庞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