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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鹤良与罗国锋、周美菊、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鹤良,罗国锋,周美菊,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947号申请执行人周鹤良。委托代理人严国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国锋。被执行人周美菊。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罗国锋。被执行人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西三环外侧1幢。法定代表人周美菊。周鹤良与罗国锋、周美菊、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2014年10月21日经虞山镇方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编号虞(2014)调字(009)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一、罗国锋、周美菊于2014年11月5日前将结欠的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928812.5元支付给周鹤良,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支付给周鹤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罗国锋、周美菊于2014年11月5日前将周鹤良的律师费二十万元支付给周鹤良;三、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罗国锋、周美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周鹤良同意放弃其他诉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西三环外侧1幢,被执行人罗国锋、周美菊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12、A1615、A1616、A1617、A1618、A1620、A1623及位于常熟市银湖花园52幢、53幢房屋,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权,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苏E×××××汽车一辆,但未能发现该车下落,故暂无法处置。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苏州讯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正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中,且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128812.5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虞山镇方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虞(2014)调字(009)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温晓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