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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远水与张建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黄远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基,男,汉族。原告黄远水与被告张建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水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间签订《山场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采伐大竹镇洋坑村边面积约240亩的山场,采伐工资为木材每立方米126元,薪材每吨146元。至2013年9月,上述山场采伐完毕,经结算原告共采伐木材984.6104立方米,应付采伐工资124,060元;采伐薪材305吨,应付采伐工资44,530元,合计168,59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工资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8,590元。从2013年9月底开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务工资,但被告却始终拒绝给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48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基未作答辩。原告黄远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山场劳务合同一份,拟2013年4月8日,原、被告间签订《山场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采伐大竹镇洋坑村边面积约240亩的山场,采伐工资为木材每立方米126元,薪材每吨146元。证据2、邵武市林业局营林投资公司统计数据单一份、原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共采伐木材984.6106立方米,应付采伐工资124,060元,采伐薪材305吨,应付采伐工资44,530元,合计人民币168,59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8,590元。庭前原告黄远水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系被告张建基雇佣的在邵武市大竹镇洋坑村洋公段山场上负责运输木材的65946号车辆驾驶员。原告黄远水是受被告张建基雇佣的在上述山场采伐木材。被告张建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黄远水与被告张建基签订《山场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坐落于邵武市大竹镇洋坑村边面积约240亩山场委托原告采伐,并约定采伐工资为木材每立方米126元,薪材每吨146元。采伐完毕后,经邵武市林业局营林投资公司确认上述山场内共采伐木材984.6106立方米、薪材305吨。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基应支付原告黄远水劳务工资共计168,59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8,59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张建基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山场劳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黄远水与被告张建基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工资,被告在原告完成劳务后,拒绝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原告黄远水要求被告张建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远水劳务工资4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张建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晶人民陪审员周友胜人民陪审员章建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