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简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简某某利用放牛的机会,多次来到本村红卫林场、凉亭坳、八房徐家新田田坎、沙窝等山林,用小手锯盗伐刘某某、简某丙、简某丁、徐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杉木178根,折合蓄积14.45立方米。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简某某在家出售盗伐的杉木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杉木100根。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简某某再次转移窝藏在本村刘新年家的杉木时,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转移的杉木78根。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木蓄积调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简某甲、谌某某、周某某、简某乙等人的证言,失主刘某某、简某丙、简某丁、徐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简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当庭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徐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