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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毛家兵与李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家兵,李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毛家兵,务工。被告李俊。原告毛家兵诉被告李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家兵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李俊雇请,跟随被告李俊到其在河南承包的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4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条。同年1月30日付款5000元,下欠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俊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追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俊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出具欠条第二天付款5000元,下欠1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李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李俊雇请,跟随被告李俊到其在河南周口等地承包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4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同年1月30日付款5000元,下欠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俊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承包房屋抹灰工程后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已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俊理应按欠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李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支付原告毛家兵劳务费19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