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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永仪与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仪,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高永仪。被告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主任高永仪。诉讼参与人赵有声,该公司原董事长。原告高永仪与被告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仪、被告三井公司的原董事长赵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镇江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与香港戴某各出资35000美元成立中外合资三井公司,注册资本7万美元。1998年7月16日,戴某汇入35000美元,而某商行始终无法投入。1999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赵、高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与戴某等额人民币,各占50%股份。1999年4月,三井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因原告自1999年5月4日至2001年11月6日期间先后7次向三井公司投入合计584633.73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只应投入278501元,实际向三井公司多投入306132.73元。三井公司1999年9月18日《董事会纪要》明确原告多投入的部分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先期返还原告多投入的306132.7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其中20万元从1999年11月16日起算,106132.73元从200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所称的30余万元投入款的相关凭据;当时是中外合资企业,原告不能投资,没有股权,股权转让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井公司原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为某商行,外方为香港戴某女士,注册资本7万美元。投资人戴某实际投入资金为3.5万美金,某商行没有投资。后经镇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三井公司于1999年6月份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人为戴某,董事长为赵有声,副董事长为戴某、高永仪,总经理为高永仪,注册资金仍为7万美元。三井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被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11月20日镇江市京口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三井公司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1999年5月4日,原告高永仪与投资人戴某的代理人赵有声签订“赵、高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高永仪向被告三井公司投入与戴某同等数额人民币,占三井公司50%的股份等。1999年9月18日,原告与赵有声(同时代表戴某)形成董事会纪要一份,言明原告多投入的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00年4月6日,原告与赵有声、戴某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明确原告拿出注册资金的一半,应占三井公司50%股份。另查明:自1999年10月15日至2001年11月6日,原告高永仪实际共向被告三井公司投入584633.73元。35000美元按当时国家外汇汇率折合人民币289796.50元。上述事实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协议、董事会决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所称的“赵、高协议”的主体实为原告与戴某关于被告三井公司的投资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应当向被告投入相当于35000美元的人民币。原告已向被告投入584633.73元,该事实由本院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可直接认定,无需再重复审查。对于原告超过3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89796.50元)以外的投入款294837.23元,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并可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投入时间,其要求自1999年11月16日起计算其中2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从可以确定的完成时间200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永仪294837.23元。二、被告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仪上述款项自200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被告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