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再婚,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夏天同居在一起,同年十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共同的子女和财产。婚前双方就经常吵闹,婚后一直持续直到现在发展到被告阎某某拿刀和我吵闹,虽然同在一个家中生活,但实际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请求离婚。被告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是初婚,原告带婚前的三个子女和我结婚,婚后我不仅把每天挣的钱如数上交原告,并且将我多年婚前的积蓄五万元投入这个家庭,婚后建起正房九间,并一起为两个儿子娶妻。现在双方虽有些争执,但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再婚,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阎某某相识同居生活并于同年十月领取结婚手续。并带二子、三子、女儿与被告阎某某一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为二个儿子和女儿办置婚庆事宜。原告王某某称双方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阎某某称在2011年在本村共同修建正房九间房院一所,直到现在全家共同居住在内。为修建房子,该将自己婚前多年的积蓄五万元投入其中。双方对财产部分陈述不一,原告王某某提供证人王某一当庭证词一份,证实修建房子的宅基地是该和妻子王某二的名字,因原告是该的小姨子没有住处,故由该出资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阎某某负责照看帮忙修建房院,修好后由原、被告居住,等原、被告修建有自己的房子后给该腾下就行了。被告阎某某称宅基地是原告的姐夫姐姐批下的,因修建房子花费七万元购买这块宅基地后修建了九间房子,并提供有该和修建队的修房协议、购买建材的收据予以辅证,并提供二位证人证实该投资修房的取出的现金。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有吵闹现象,原告王某某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只要原、被告能多一些沟通和理解,还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史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