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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成峰与刘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城峰,刘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城峰。被告刘水平原告王城峰与被告刘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水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业,被告刘水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城峰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口头约定四个月内还清),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19日,被告归还了8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水平辩称:该借款的由来是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胡某三人合伙经营的赌场结业清算后,因约定由被告收取41万元的赊账,原告迫使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21万元的借条而形成的。该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给付了借条上载明金额的借款。原告王城峰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水平出具的借条,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1万元的事实;2、证人敖秋萍、王满元、周剑剑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实原告向他们借支款项用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邮政银行吉水县支行出具的两份《账户交易明细》及案外人王晓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向王晓惠借支75000元用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后认为1、借条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证人应出庭作证;3、证据3不能证实这些钱是借给被告的。本院认为:1、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用;3、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以采用。被告刘水平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水平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向原告王城峰分三次共借款18万元,并于5月23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的内容有1、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含3万元利息);2、一个月内归还16万元,四个月内归还5万元等。2013年8月19日,被告归还了8万元借款,其余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般情况下,具有合同及交付凭证的双重属性。本案中,原告王城峰所提供的由被告刘水平出具的借条,即可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及其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被告提出该债务系基于非法活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而形成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辩解所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涉嫌赌博犯罪,本院已要求被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的真实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但1、应从中扣除归入本金中的3万元利息;2、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不过逾期部分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城峰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水平负担2300元,由原告王城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昌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玉兰吉水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5月6日审判长肖晖审判员王志坚陪审员张昌盛书记员陈玉兰评议记录:肖晖(主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般情况下,具有合同及交付凭证的双重属性。本案中,原告王城峰所提供的由被告刘水平出具的借条,即可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及其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被告提出该债务系基于非法活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而形成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辩解所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涉嫌赌博犯罪,本院已要求被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的真实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但1、应从中扣除归入本金中的3万元利息;2、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不过逾期部分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王、张:同意肖晖的意见。评议结果:1、被告刘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城峰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水平负担2300元,由原告王城峰负担6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