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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佟九林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岳光振、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佟九林,岳光振,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范哲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清超,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九林,男,192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盘锦市芦苇科研所退休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光振,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盘锦市粮食供应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黄福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佟九林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岳光振、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清超、被上诉人佟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光振、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九林一审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31日购买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云翔小区B四栋一单元301室,面积为91.87平方米。原告入住至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2012年7月份,原告办理房屋证照时得知,该房屋被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岳光振的名义抵押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双台子支行办理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岳光振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双台子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被告岳光振一审辩称:我没有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也没有贷款,也从未偿还贷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一审辩称: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借款人均有签字,公证书是真实有效的,房子抵押有盘锦市产权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贷款手续时真实有效的,岳光振否认是其签字,应对笔记进行鉴定。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1年8月31日,原告佟九林与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佟九林以人民币9187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云翔小区B四栋一单元301室,面积为91.87平方米。2001年9月2日,原告佟九林交付全部房款,2002年9月30日办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入住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2001年11月12日,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岳光振的名义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进行贷款,并以被告岳光振的名义偿还贷款。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贷款人民币31563.78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岳光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原告佟九林已交付房款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一直居住至今,其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与被告岳光振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云翔小区B四栋一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佟九林所有。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岳光振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无效,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公证处办理了他项产权证明,因此上诉人与岳光振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佟九林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光振二审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岳光振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诉争房屋权属应归属于哪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1、从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借款合同由银行和岳光振签订,并且岳光振提供了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这种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经过了盘锦市公证处的公证,在办理抵押贷款时也到行政规定的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上诉人也依据合同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贷款,并依照约定将此笔贷款汇到了双方认可的开发商的账户,所以说这笔贷款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抵押登记是一种他项权利,而不是所有权,房屋谁去居住和使用是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在未处置的情况下无权干涉,我们认为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佟九林认为:1、原审提交了佟九林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入住通知单来证明佟九林系房屋的购买人,并已实际入住至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发生在贷款之前;2、原审已提交了双台子公安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2008年9月15日的说明书,该说明书来源于上诉人的内部档案,上诉人已确认,该笔贷款属于虚假按揭贷款,产生的债务由通达公司偿还,同时在原审庭审中,被冒名的岳光振也已说明从未签订过贷款合同,银行也从未与他本人沟通过关于该房屋贷款的任何事情,通达公司法人黄福祥在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承认该贷款系冒用岳光振名义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综上,银行已经承认该笔贷款是虚假贷款,且事实上银行也对相关贷款办理人员进行了处分,上诉人与通达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贷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抵押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该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岳光振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光振虽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经过公证处公证,但该份房屋抵押合同是被上诉人盘锦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佟九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在先,在签订合同后缴纳了全额房款并入住至今,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被上诉人佟九林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佟九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岳光振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台子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