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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易某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爱洪,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亲属),男,1949年5月1日生。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洪、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7月29日在洪雅县原吴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2000年农历4月24日生育长女谢某心,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次女易某鑫。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后到内蒙古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回家后返回老家居住,双方已分居三年多,被告未尽家庭子女抚养义务,请求准予离婚。被告谢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真实情况是原告好吃懒做,跟人私奔,只要合理公平分割财产,就愿意离婚。被告到原告家后拼命挣钱有50多万的家产,2014年4月开始分居1年多,原告应给付被告15万元存款,所植树木约值20万元,应分割。只要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7月29日在洪雅县原吴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但户口各自分开。2000年农历4月24日生育长女谢某心,上户在被告处。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次女易某鑫,上户于原告处。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与原告父母共同生产生活期间,被告在矿山务工,空余与原告父亲一起在原告处协助造管林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近年被告认为原告不忠实等原因发生纠纷,并引起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难以相处,被告2011年起回老家瓦屋山镇居住生活,较少回家,原告叫人去接,被告也没有回家,原告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最后陈述意见,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改正自己的不足搞好家庭生产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两个女儿。现在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因对原告与他人交往不满因而引起被告与原告的亲属难以相处,加之双方经济开支等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回到老家生活,使双方更加难以沟通。但只要双方认真检视自己的行为,改正自己的不恰当做法,和平对待并加强沟通,认真搞好经济和家庭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原告的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易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