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乖雪与徐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乖雪,徐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严乖雪,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垚,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严乖雪为与徐宝良、谢美娟,被告徐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任审理。后因被告徐垚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徐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宝良、谢美娟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乖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乖雪以被告徐垚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垚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172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徐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4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徐垚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垚向原告严乖雪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如被告徐垚不能按时返还借款,须支付违约金每日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垚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垚向原告严乖雪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垚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徐垚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2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垚返还原告严乖雪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72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53元,财产保全费19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854元,由被告徐垚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