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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延林与张文乾、张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林,张文乾,张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吴延林,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文乾,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新安,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吴延林诉被告张文乾、张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乾、张新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张文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张文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新安为借款的保证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文乾、张新安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文乾、张新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张文乾由被告张新安担保向原告吴延林借款9万元,被告张文乾、张新安共同向原告吴延林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文乾没有向原告吴延林归还借款。在诉讼中,原告吴延林放弃要求被告张文乾、张新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文乾、张新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吴延林所提交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文乾由被告张新安担保向原告吴延林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吴延林要求被告张文乾归还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新安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系被告张文乾借款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吴延林要求被告张新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文乾、张新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延林归还借款9万元;二、被告张新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文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