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与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楠。委托代理人:吴军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陈彪。上诉人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台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台州营销服务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甬台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槐和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台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出具一份编号为00040390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1时20分,事故地点为:S28台金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50KM+800M,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浙J×××××号小型轿车的头部碰撞高速公路路面遗洒物,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升国因行使中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台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约定车辆损失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台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出具工时及材料费价税金额为6100元的发票一份。2014年7月30日,浙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孙升国向原告进行理赔,并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孙升国赔付金额6100元。另查明:浙江台金高速公路(S28)系被告经营管理路段。2011年9月1日,甬台温高速公路三门麻岙岭至临海青岭段及台金高速公路全线2011-2013年度养护工程第02标段包括故事路段在内的小修保养、路面病害处理和罩面等专项工程承包给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当日中控执勤记录显示17:20至21:10间���执勤记录。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台州营销服务部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孙升国驾驶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仙居往台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8台金高速50KM+800M处,碰撞了路面遗洒物(废旧轮胎),造成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限额为分损224550元、全损209729.70元。原告根据保险条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已先行赔付浙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孙升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100元,并依法取得上述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因S28台金高速临海段管理方即被告甬台温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疏于管理,未��到保障车辆正常安全畅通义务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1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至被告履行判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100元。被告甬台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事实不清,孙升国应承担所有责任,与被告无关。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认定,非现场出具,由孙升国个人陈述,认定书的时间、地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当天晚上事故认定书上的地点并没有发生碰撞事故,21点15分遗洒物已经清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本案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且没有经第三方的核实,定损单即使提供也是原告自行出具的,没有经被告确认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也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不当,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位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满足四个条件,根据事故认定书表明孙升国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主动报警,是在黄岩出口报警,自行陈述其承担责任,所以才出具简易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要求代位求偿权,而被���并没有侵权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仅凭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将责任转嫁给被告,不符合事实。四、被告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执行,不能无限扩大被告责任,被告已尽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严格遵守行业标准,进行警示、情报板变更,第一时间进行管理,尽到了管理义务。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除了高速公路外,还有高速交警、路政等,并不能全部归责于高速公路。五、对于利息请求,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是当事人应付未付或应当承担责任的,才承担责任,而本案的责任未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台金高速公路(S28)系收费高速公路,为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对于本案事故事实认定问题:���告已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系非现场制作、认定事故地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浙J×××××号小型轿车的头部碰撞高速公路路面遗洒物,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事实认定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浙江台金高速公路(S28),具有高速封闭通行的特性,任何主体必须经过特定的路口才能进入道路。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系车辆准入的开启方,对危险源有负有危险控制义务,且从车辆准入者获取营运利益,故被告对高速公路具有一定的支配空间,从而有保持其管理的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的义务,避免遗洒物致害。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履行了一定的巡查、清扫、警示等义务,该义务是为减少或避免事故发生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能完全对抗以免责。高速公路路面上有遗洒物导致事故这一事实发生,也足以证明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足以防范危险的发生,故无论基于侵权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高速公路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已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且认为管理单位不仅只有被告一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原告与被保险人孙升国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孙升国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而被告作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故原告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即被告之索赔求偿的权利,被���认为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已提供维修费6100元的发票,被告认为没有经过定损和第三方的评估,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害无关,故对维修费用610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孙升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损失的行为,未涉及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事由。同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孙升国将权益转给保险公司的行为表示孙升国并没有作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的赔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发生的地点是收费封闭的高速公路,导致了危险程度的增加,同时,孙升国驾驶事故车辆时操作不当,被告未保持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应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管理责任,且本案遗洒物的行为人或所有人不明,故综合衡量事故发生的各方因素后,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事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经济损失3050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甬台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依据高速交警所出具的编号为00040390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确实在台金高速公路丁步桥头(约46K)处发现有抛洒物(轮胎皮),及时进行情报板变更后,在约5分钟之间就进行了清扫。而高速交警认定的事实却是在远离丁步桥头的50K+800M处碰撞了抛洒物,两者前后相差近4公里。高速交警所认定的事实系第三人随意陈述的所谓客观事实,并不是根据现场勘察或依据相关物证、���证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仅以不具有真实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举证规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管理不当。2、原审法院对维修费用6100元予以确认,违反了举证规则。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和定损单来证明具体的维修事实及车辆损失情况,这些证据均由被上诉人一方保存,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反证据来证明,显然不符合举证规则。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作为高速业主在事实上不可能成为对第三人的保险标的进行损害的主体。第三人所转让的权益是侵权人的致害追偿权利,也就是抛洒物的掉落者,而不是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因此在本案中以第三人的赔偿权利的转���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对其管辖的路段进行了有效管理,从与事故发生路段不远的丁步桥头抛洒物一事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短短的5分钟左右时间,从过往司机发现抛洒物,到情报板变更,再到抛洒物清理,是以最快的反应速度进行处理,显然已经尽到了一个管理者该有的管理水平和管理义务。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随时进行路面清扫,扩大了上诉人的管理义务和管理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以及第三人自愿负担该事故的全部损失的行为,未涉及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事由,该认定违反客观事实和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保险事故的……”是取得代位权的条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主动侵权或被动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反而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保险人已经主动要求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部门技术规范要求,严格履行了管理合同应有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台州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台州营销��务部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定损照片26张、车辆损失核损单1份,拟证明本案的实际费用及事故发生的情况。上诉人甬台温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损害也看不出,不能证明就是当时撞的。对定损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查勘地点、查勘人没有,经办人也没有签字,并且这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还应当提供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上诉人甬台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核损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且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路产路况巡查记录,2014年7月15日,该公司对事发路段已按照规定进行了日常巡查;保洁员章美芳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清扫。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安盛天平保险台州营销服务部以甬台温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疏于管理,未尽到保证车辆正常通行的义务为由,要求甬台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甬台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的频率和要求进行定期清扫以及巡查,安盛天平保险台州营销服务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甬台温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甬台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高速公路路面上有遗洒物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系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加重了上诉人的管理责任。因为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甬台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