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家武,系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王家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于2014年7月19日在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北关马路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牟某使用步道砖将被害人何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被害人何某某身体。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牟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前科抄件、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牟某对老年人实施犯罪且曾因暴力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牟某的代为赔偿人张广荣共计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在管制执行期间,再次犯罪,应当对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执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管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管制九个月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管制九个月十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前期羁押折抵刑期日数一日;管制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王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