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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聂国有与王军、苏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有,王军,苏艳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聂国有,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艳志,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国有与被告王军、苏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苏艳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国有诉称,辛志青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实辛志青借原告70000元,被告王军、苏艳志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辛志青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聂国有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军、苏艳志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辛志青未能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辛志青借原告款,应当按期偿还,但辛志青未能偿还此款,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苏艳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军、苏艳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