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特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冯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某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特字第783号申请人潘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人冯某,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潘某某、冯某申请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5)年岳联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特别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潘某某、冯某于l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等原因,2015年2月ll日双方自愿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时女儿潘某甲随男方共同生活,岳塘区五里堆街道某小区房屋产权归女儿所有。现因男方特殊原因不能照顾小孩,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经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女儿潘某甲由申请人冯某抚养,申请人潘某某每年年底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到申请人冯某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户,至女儿大学毕业。申请人潘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申请人冯某应当无条件配合;2、岳塘区五里堆街道某小区房屋由申请人冯某所有(已过户);3、双方无其它争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潘某某、冯某于2015年4月2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5)年岳联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潘某某、冯某于2015年4月2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5)年岳联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