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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余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柘城县张桥乡境内省道214线巡逻并执行公务时,查扣了任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张某乙在将扣留的机动三轮车开往交警队停车场途中行至张桥乡张集村时,与张桥乡张集村村民张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被告人张某甲(张集村村民)、张某丁、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无故对张某乙、余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余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赵某甲、张某己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20的羁押期限3个月零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