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万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杨万海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252号申请人马某,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少东(系原告父亲),个体,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杨万海,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2015年4月15日15时5分许,被申请人杨万海与申请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申请人杨万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并扣押被申请人杨万海所有的宁A×××××号车辆(保全价值7万元)。担保人柳春侠以其所有的宁A×××××号车辆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并扣押被申请人杨万海所有的宁A×××××号车辆;2、冻结担保人柳春侠所有的宁A×××××号车辆的车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