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青真、李茹梦、李楠楠、王凤云申请执行李洪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青真,李茹梦,李楠楠,王凤云,李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3-1号申请人朱青真,女,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申请人李茹梦,女,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申请人李楠楠,女,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申请人王凤云,女,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被执行人李洪亮,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李洪亮赔偿原告朱青真、李茹梦、李楠楠、王凤云各项损失共计232698.37元,减去已支付的费用19000元,下余数额213698.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李洪亮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打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执字第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尚鸿审判员 吕 峰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修魁 关注公众号“”